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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开业庆典燃放爆竹须谨慎 致伤他人要担责

来源:甘州区法院 作者:葛小红、蔡秋红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4/12/2 2:47:2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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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樊某某,个体工商户。

【案情】

樊某某系甘州区某花园小区楼下某大药房负责人。2013116日上午8时许,曹某某樊某某经营的药店门前自行车道上卖水果;上午9时许,樊某某在其经营的某大药房门前举行开业庆典,燃放鞭炮和方盒礼炮。在燃放方盒礼炮时,一枚直径约3公分、长约7公分的纸质炮筒在空中燃放后坠落砸至曹某某头部,其自感头晕头疼,遂找到曹某某要求看病治疗,樊某某给曹某某一片镇疼片服用;上午11时许,曹某某再次来到樊某某药店称头疼要求治疗,被拒绝,曹某某遂拨打110报案,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未果;至当日下午3时许,曹某某多次要求樊某某给其看病,仍遭拒绝,再次报案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由曹某某自己先行看病,待确诊后处理,樊某某向派出所缴纳500元押金。曹某某遂前往张掖某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276.91元。原告曹某某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原告委托甲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微伤,不成构伤残。20141月曹某某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54.41元。因对原告曹某某庭前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被告樊某某在庭审中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曹某某的损伤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乙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外伤参与度100%;被鉴定人头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伤势程度构不成伤残。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樊某某认可事发当天上午,自己确实因经营的药店开业庆典而燃放鞭炮和礼炮,且周边再无他人或店铺燃放爆竹;原告头部受伤时间与被告燃放爆竹时间相一致,原告在受伤后即与被告交涉处理并报案;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亦证实:“看见一个炮筒子掉到了曹某某的头上。炮放完的时候,曹某某说他的头被炸到了。被告虽辩驳原告的伤与己无关,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自己的抗辩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不能确定在被告药店门前拾捡炮筒的人是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系自伤或他人致伤。虽然,证人徐某某就是否亲眼看到炮筒掉到原告头上这一事实在派出所和庭审中所做的陈述不相一致,但结合原告在事发当时即向被告主张自身权利,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指认侵害人即被告一方,同时排除了原告自伤以及被告之外的其他人伤害原告的情形,可认定原告所受本次伤害系被告所致。故依法判决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药费2276.91元、误工费1410.03、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786.94元。

【评析】

被告药店开业庆典本无可非议,但燃放鞭炮、礼炮本身存在较大隐患,对不特定的人和财产是有威胁的,被告理应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在离人群较近地方进行,或者,在举行庆典之前做好周边行人、商贩的疏通工作。被告在燃放鞭炮、礼炮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作出上述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