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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简析

来源:民乐法院 作者:王惠铭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0/7/28 10:14:2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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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日趋活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纠纷日益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审理产品质量纠纷,如何有效处理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竞合,对当事人进行有力的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之一,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通常表现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所谓违反默示担保,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这是一项禁止性的要求,也就是说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制。违反明示担保,即违反明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以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明示担保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可以用产品说明、标识、预先预告、样品等方式表示。

    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是:(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违约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结果,质量纠纷以原有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同时合同须是有效合同,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才承担违约责任。(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仅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因为合同的当事人是特定的,违反合同的行为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三)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具有一定的任意性,现行《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约责任虽然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仍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又一体现。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在没有除外说明的情况下,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四)产品违约造成的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由于自身损坏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因此说,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从责任方式看,也是以财产、货币来承担的,属于财产责任的范畴,对违约的当事人,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

    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学术界对产品侵权责任概念的界定,没有原则的分歧,但表述略有不同,如有的学者认为,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产品侵权责任,应为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产品侵权责任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产品进入流通的标志是产品经过交易,转让等合同行为由生产者(或经过经销者)再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包括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过程,因此,产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总是与合同相关联,不存在没有合同前提的产品侵权责任,产品出厂或经过销售者而转移给使用者,或者由生产者直接交给使用者,都须经过合同而转移所有权,或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者只取得使用权,否则,就无法构成产品侵权责任。(二)产品缺陷造成的是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三)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是人对物造成的损害负责任即产品致损害时,与该产品有关联的人即制造者、销售者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学者们众说纷纭。1.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认为产品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理由是我国经济不够发达,尚不具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无过失责任的条件,因而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多数西方国家及某些国际组织的产品责任法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作了类似的规定,(产品质量法)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了不同规定,除生产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外,生产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的质量侵权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三、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从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上分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一)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必须发生在合同领域,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存在产品质量违约的问题;而侵权责任仅以合同为一般前提,产品侵权责任的发生,一般也存在原有的合同关系,但产品侵权并非合同关系引起,侵权行为是物件致人损害而不是行为致人损害,另一方面,许多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并非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二)产品质量违约造成的往往是产品的价值损失以及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而产品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害是人身伤害或者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三)产品侵权责任的致害原因是物件而不是行为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约行为引起的是违约造成的损害。(四)产品质量违约侵犯的是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侵权责任侵犯的是绝对权或对世权。

     四、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两种责任的竞合有以下形式:(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损害了他人的法定权益,即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范。(二)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或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法定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某项侵权行为时,若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则此时会出现即可视为侵权行为也可视为违约行为的情况。以下面的案例为例,某建筑机械厂与某建筑公司签定一份购销塔吊的合同,合同约定全部货款33万元,建筑公司预付1万元待安装调试后付清全部货款,质量要求按建筑机械厂出厂标准执行,在实际履行中,建筑机械厂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建筑公司也先后付了1万元定金及11万元货款,后塔吊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造成人员伤亡,对剩余货款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对建筑机械厂而言,建筑公司存在着一个是否违约的问题,对建筑公司而言,建筑机械厂存在着是否侵权的问题,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就合同之诉而言,机械厂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实际接受了塔吊并已使用而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质量异议,建筑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而建筑公司因使用塔吊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则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进行解决,而不宜在合同之诉中将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抗辩或反诉提起,这就是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达到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案件的关键。

    五、受害者的司法救济

    对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依各国立法和判例,主要有三种法律对策,即禁止竞合,允许竞合,限制竞合。禁止竞合,以法国法为代表,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时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允许竞合;以德国法为代表,认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加害人的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他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限制竞合,英美侵权行为法是限制竞合的典型代表,对于请求权的选择作出了如下限制:(一)选择之诉当事人必须与加害人之间存在有偿合同关系,无偿借用人不得向提供有表面缺陷物品的出借人提起违约之诉。(二)英国普通法中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问题,因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能基于双重诉因提起选择之诉。(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疏忽行为或暴力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不构成侵权行为,应按违约处理。(四)只有加害人既违反合同也违反侵权行为法并且后一行为即使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条件下也构成侵权行为,受害人才具有双重请求权,但一经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即告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侵权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享有选择权,在实际操作上,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诉讼管辖上的选择权。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允许当事人选择,可以方便诉讼,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二)赔偿范围上的选择权。合同的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得的利益,产品致害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得到包括期待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有利的。

    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可以依照侵权之诉起诉:(一)由于缺陷产品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不可预见的,如果选择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可以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轻易地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不利,因此应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特的侵权行为,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二)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违约责任只对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是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此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如前面案例中塔吊致人伤亡就是明显的例证。(三)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损失。对精神损失,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失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失又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赔偿,如果受害人主张精神赔偿,只能按侵权责任请求赔偿,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利,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院应依受害人有利的原则裁判,以帮助受害人采取有力的司法救济,从而保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

              

 

 

 

                                                                                           编辑: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