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处理案件的全部活动。它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首要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而查清案件事实的惟一根据是证据。因此,证据制度对刑事诉讼的意义十分重大,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运用刑事证据对于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分子准确地定罪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不同种类的"证据",在未查证属实前,往往是证据材料,有可能真实,有可能不真实。它们被查证属实之后,才是既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又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刑事证据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在刑事诉讼中,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一切事实。由此可见,刑事证据必须符合这样的一些基本条件:第一,证据本身是一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第二,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第三,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七种表现形式;第四,证据必须是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根据刑事证据的上述定义,刑事证据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紧密联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
(一)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产物。也就是说,证据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任何犯罪活动都是在一定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的,必须作用于客观外界并引起一定的变化,或者遗留下某些痕迹和物品,或者为当事人亲自实施或经历,为在场的人所感知,这些都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言词证据也是如此,证据是确实存在的东西,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是不依赖于办案人员的意识而客观存在的。办案人员只能收集、运用这些事实作为证据,而不能改变歪曲这些事实。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就是要发现和收集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并用来查明犯罪事实,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依据。
当然,证据经过司法工作人员的收集,必定含有收集主体和主观因素,构成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但不能因此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证据的这一本质属性,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证据调查中必须避免任何主观想象和猜测,认真搜索和把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要鉴别和排除虚假的材料。如果否认证据的客观性,就从根本上背离了辩证唯物主义,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就会导致主观臆断,造成各种冤假错案。
(二)关联性
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持性联系,从而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证据之所以能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正是由于它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联系。与案件没有关联的,即便是客观事实,也不能作为刑事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形式是多种多样,十分复杂的,其中最常见的首先是因果联系,即证据事实是犯罪的原因或结果的事实;其次是与犯罪相关的空间、时间、条件、方法、手段的事实。就关联方式而言,包括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必然关联与偶然关联、肯定性关联与否定性关联等。不管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其中都表明了证据反映一定的案件情节。如有的能反映犯罪的动机,有的能反映犯罪人的身份,有的能反映犯罪的手段,有的能反映犯罪过程和实施犯罪的环境、条件,有的能反映犯罪后果等等,这些可用以肯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固然与案件有关联,但是能够据以否定犯罪事实存在和并非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同样与案件有联系,反映了一定的案件事实。正是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罪情节轻重具有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特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即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说来,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大。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的一个独立特征,它以证据的客观性为前提,但并不包含在客观性之中,而是有其特殊内容。
(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的收集、运用。因此,证据的形式、收集和运用,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规范和调整证据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不属于这些法定证据形式的,不得采纳为证据,法律之所以要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明确规定,是为保障证据的实质内容的客观性。
2、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同意,等等。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以及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取证行为的程序,收集证据必须符合这些法定程序。
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依照法律,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 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合法性或称法律性,其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有无补救或挽回的可能等因素,作出妥善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刑事证据运用中注意的问题
(一)、对我国刑事证据运用原则的理解
我国现有刑事法律中并无“证据运用原则(规则)”之说,正因为如此,对于法律条款中的有关规定,理论界有的称之为 “证据制度”、“证据原则”、“证据规则”,也有的泛称为“诉讼原则”、“诉讼制度”。鉴于证据的运用问题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务问题,在此,笔者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从证据运用的角度来阐述与理解有关的证据规定,提炼并归纳其运用原则,旨在帮助办案人员从证据运用层面上清晰地理解证据制度的内涵,指导办案实践。
1、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章节中的第一条不仅规定了证据的概念、证据的种类,同时也规定了各种证据运用的前提性原则,即“查证属实”。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又进一步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该规定再次表明,查证属实的证据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
2、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据此,可以理解,“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贯穿诉讼过程中针对“口供”与“其它证据”时,如何权重两者关系,运用此两类证据的总原则。
3、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以说,这条原则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在具体问题上的体现,它具体表明了不同证据种类运用的直接结果,即口供与其它证据材料在定罪量刑中孰轻孰重,具体的证明效力问题。
4、证据确实才能定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62条规定,合议庭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反复表明,运用证据材料定案,必须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
5、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用作定案根据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明确规定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运用程序。
(二)、刑事证据运用中的问题分析
综观以上阐述可知,我国证据制度中有关证据运用的规定并不缺失,只是因为规定的抽象、零散,系统性与规范性不够,以至于人们理解上出现含糊不清与认识不一。结合前面阐述的证据运用原则,分析与之相关联的实践问题。
1、查证属实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查证属实的“事实”所指的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这个问题困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指的是组成案件的必备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法律事实是指《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刑事案件构成中的要素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简言之,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案件内部的联系,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认识;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定案的依据,办案人员必须获得。当一起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另一部分较为次要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办案人员就可以忽略不计或对未能查清的那一部分实行疑罪从无,如果仅据已经查清的部分还不能定罪时,则应对全案实行疑罪从无。可见,查证属实的证据运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发现案件真象,另一方面表明证明过程是一个把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运用过程,只有对某些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要求进行查证属实,让它们成为法律真实,才能发挥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
2、口供主义与零口供规则。口供主义也称口供情结,是指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表现在有了口供就轻信口供,有了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可印证的证据也照样草率定案;相反,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甚至“无供不录案”。口供主义是导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零口供”的规则来自于2000年辽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的精神表明:当侦查机关将包括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内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批捕或起诉。
显然,口供主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零口供”也并不是“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体现。因为零口供是在存在口供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口供的作用,或者能够获得口供的情况下,竟然舍近求远完全排斥口供,将口供弃之不用,办案人员如果以“零口供”规则为指导,把口供的作用弱化到不用的程度,将无法完成诉讼任务,当然,这种做法也不是诉讼效益的价值选择。所以,实践中既不能推崇“口供主义”也不能搞“零口供”。
3、疑案从无、从轻与从挂。疑案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也无法证实其无。对待此种情况,实践中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采取疑案从无的作法;也有的在侦查阶段对确定不了的事实情节采取不结案、不起诉、也不撤案而“挂”在一边的作法。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归根到底是证据上出了问题:一是作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证据确实不足,无法开展证明活动;二是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运用有关。在此笔者分析第二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相同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事实上,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或情节,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是一个“是”与“非”的问题,而是一个合理程度的问题。如果每个案件都能结合其具体情况,运用具体的标准去全面衡量,实践中的疑案会大大减少,即使存在疑案,从无处理或从轻处理的合法性与准确性将更高,同样一个事实在适应法律的过程中就不会出现大相径庭或截然相反的结果,因此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纷争也就会大大减少。当然“疑案从挂”的作法不可取,因为如此放弃证明责任,是司法失职。
4、证人证言运用效力的缺憾。证人证言运用过程中的弊端之一就是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往往只在法庭上宣读其中的某一“节录”,这种做法很难判断证言中是否有虚假不实的情况存在。当证人证言出现了真伪虚实交织难辨的时候,证人又不能当面澄清,严重地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尽管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证人证言,但由于目前证人出庭的比例太低,致使有关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证据类型在运用效力上大打折扣。
(三)、需要构建与完善的证据运用原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的范畴,存在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都是非法证据;二是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而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也存在两种意见:一是绝对排除,即凡不符合实体法、程序法中有关证据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一律不得用作定案的根据;二是相对排除,就是一般只排除以刑讯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而对由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又查获的赃物罪证,则一般不予排除,允许将其用作定案的根据。如何界定非法证据的内涵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立法过程中的一个技术难题,应当慎重考虑。但是,一旦确立了该规则,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许多难题将迎刃而解:一是各种证据的取证规则、运用程序将会得到遵守;二是非法讯问、非法取证行为将在更大程度上得到遏制;三是秘密性、技术性手段获得的证据的作用将得到明确;四是口供与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也将更加具体。总而言之,只有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办案人员明确了哪些是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才能提高证据运用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2、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在法庭以外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不得以书面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代替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实质是“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定案”的基本精神所在,也是“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用作定案根据”的具体保障。该规则的确立,将从内容上赋予查证属实的证据以定案根据的效力,实现客观事实材料向定案法律证据的质的转变;从形式上强调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基本程序,即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言词证据方可确定用作定案的根据。当然,在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例外情况,这也是立法技术必须解决的问题。
3、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就是原始证据优先于派生证据的规则,也就是说,在证据的运用过程中,原物、原件优先,相对于复制品、副本、传闻等派生证据而言,原始证据是最佳证据。根据该规则的要求,刑事诉讼的举证人应当出示物证原件或出示、宣读书证的原件,只有理由充足时,比如原物已经被灭失或不宜搬运、不宜保存或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调取原件确有困难以及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时,在证实派生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的基础上,派生证据方可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最佳证据规则的确立,一是将改变长期以来办案人员依赖人证而对现场物证重视不够的现象以及对物证材料提取、保存、移送不合法、不科学、不规范的状况。保障“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实现更具有现实可能性;二是促使办案人员及时、快速地发现、收集、固定原始证据,严格遵守对痕迹物证提取和采用的法律规范,使“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落到实处;三是促使办案人员更注重现场勘查和物证、书证提取过程中技术力量的参与和科技手段的运用,保证提取、呈现证据材料的原物、原貌,或者即使要形成派生证据,如复制品、照片、录像、书证副本、复制件等,也能保证足以反映原物的真实状况与特征,使得证据“查证属实”原则的实现更具有科学途径和法定的程序,让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得到充分体现。
实际上,有的学者还提出了其它一些与证据运用有关的证据制度的构建问题,如建立合法性规则、任意性规则、相关证据规则、真实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和证言豁免规则等等。笔者认为,现行的证据原则和学者们从不同角度与层面提出来的需要构建的诸多原则在内容上有不少重复交叉、互相渗透的内容。因此,我国在借鉴外来证据制度的时候,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这些原则进行梳理与整合,从而构建与完善符合我国实际的证据运用原则体系。
编辑:凌庆玲 审稿:杨学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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