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审判权确实存在着一些严重的弊端,如腐败等问题已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如何规范审判权,是当前争论的焦点。笔者深入浅出的分析了审判权滥用的弊端,从防止和规制两个方面谈了如何约束审判权的滥用,以保证审判权正确行使,恢复司法公正。(全文共7327字)
【关键词】 审判权 防止 规制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正是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加之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立法尚不成熟,为法官审判权滥用提供了土壤。我们的很多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都知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却对审判权的存在缺乏认识,更加不了解审判权的含义和行使方式,当然也就谈不上主观能动的运用审判权进行裁判。实际上很多时候他们已经在审判中自觉不自觉地行使了法官审判的权利,但是却不自知,只是凭一个法官的正义良心或审判经验对案件进行裁判。这种缺乏主观能动的审判难免会存在随意性,造成事实上的审判权滥用。也有的法官对审判权一知半解,有行使审判权进行裁判的意识却因怕承担责任而不敢行使。随着社会发展导致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加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法官自身对审判权有了越来越深刻的认识,主动通过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等方式行使审判权进行裁判的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是行使审判权带来的弊端,比如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腐败等问题越来越受到司法界、理论界及社会公众的关注,如何规范法官审判权的行使也成为争论的焦点。
法官审判权滥用的弊端
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审判权裁判案件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不当行使审判权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再是滥用审判权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腐败蔓延,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法官滥用审判权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异判现象时有发生
如前所述,法官是通过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及法律漏洞的填补几种方式行使法官审判权的。法律推理是一种逻辑思维过程,其中必然渗透法官的主观因素,不同法官的认知、情感及价值判断标准不同,导致对案件的最终推理结论不同。法律解释始终伴随着法律的适用过程,法律的载体是语言,语言的局限性造成许多法律条文表述的模糊和法律概念的不确定,因此法官要适用法律首先要对其将适用的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而语言是具有歧异性的,解释又涉及多方面的理论知识,解释的方法也有很多种,法官的知识结构、认识水平也千差万别,这就扩大了审判权行使的随意性和灵活性,导致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理解和适用的差异。当审理的案件在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的规定时,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不予裁判,而只能根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和公平正义的观念对案件作出裁判,这种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更是赋予法官广泛的审判权。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的限制,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根据自己关于正义与合理的观念进行价值判断,同时还要考虑所处一定社会环境的价值衡量因素,虽然通常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特定的个案中,并与特定的社会环境相联系,不同法官对公正的理解、对利益的衡量就会有所不同,从而导致同样的案件事实出现不一样的判决结果。此外,法官审判权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与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不健全也有很大关系——合议庭之间缺乏沟通协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宏观指导作用等等。
(二)法官滥用审判权滋生司法腐败
法官审判权是一种有很大灵活性的司法权,这使个别受利益驱动或受人情关系困扰的法官有机可乘。导致法官滥用审判权的因素是多方面的:1、司法不独立,法官的审判活动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干扰。对于法院外部来说,由于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等均由地方党政机关掌握,法院审理案件受到很多来自于地方政府及领导的干涉,无论是哪个人物对案件说句话,法院囿于各种利益关系都得考虑考虑;对于法院内部而言,案件大部分由院长、庭长审批,考虑自己的前途或者同事关系,庭长、院长交待的案件也不得不听。受到诸多方面的干扰,法官为解决问题只好钻法律的空子,利用审判权使其判决师出有名,既搞好了关系又可以不承担责任。2、法官道德和业务素质不高,有的为利益驱动滥用审判权,有的不具备驾驭审判权的业务水平间接造成审判权的滥用。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当事者以及社会上的一般人总可能怀疑纠纷的处理因审判人员的能力、素质和人格方面的问题遭到扭曲,并由此而感到不安”,可见人的因素是滥用审判权的主要因素。3、诉讼程序缺乏透明度、裁判文书不说理助长了审判权的滥用。我国的大多数法官们“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虽然近年来一直强调审判中的程序正义,但是仍然有很多法官只关心案件的实体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正义,却不重视对当事人的程序正义保障。依审判作出的判决本来就没有明确的是非衡量标准,由于诉讼程序的合法化被忽视,可以规范审判的明确的程序标准也不存在了,这为法官审判权的滥用提供了便利。裁判文书过于简单概括,对应该说明的判决过程不予说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是如何运用审判权的、其理由何在,都不需要在判决书中加以说明,这导致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缺乏自我及公众的监督。
对审判权滥用进行防止和规制的前提保障
(一)审判公开
审判权的行使是裁判者主观认识具体案件的过程,对于这种难以把握的主观性,如何让人们去判断它确实是基于裁判者的理性与良心之上,最佳的途径就是将它公开,使之暴露于阳光之下。法律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同时又强调法官必须公开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并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这就是审判公开的要求。关于审判公开的重要意义,有学者曾指出,审判公开制度是人民司法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法院审判活动民主性的重要体现,它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行审判公开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同时也只有司法公开才能令当事人和社会信服,接受司法裁判并且加以遵守,才能保障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建立和完善审判权监督机制,必须强调审判公开的理念。“审判公开这一民主性制度,要求审判过程必须在公开的、可视的或者是能够了解的环境中进行,并要求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阶段都应当依法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听得着的方式展开。公开审判制度赋予民众以监督权和参与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以权力监督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同时也体现了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因此,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必须保障审判的公开性,强化开庭审理的方式,将监督活动贯穿审判诉讼程序之中,把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二)人权保障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订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既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也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所在。建立和完善审判权监督机制,必须强调人权保障的理念。学者邓思清指出,法律必须充分重视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对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由于他们的人权在诉讼中要受到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保护,其保护的程度如何,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而且反映了该国诉讼制度(包括诉讼监督制度)的发展水平,因而要充分有效地保护各个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对国家司法机关和人员的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另一方面,由于人权主体也是诉讼的主体,其参与诉讼的活动对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最终得出正确的诉讼结果,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因而他们不仅是人权保障的主体,而且还是诉讼活动的监督主体。”
如何对法官审判权进行防止和规制
无论何种权力都是有界限的,没有无限制的权力。孟德斯鸠指出:“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卡多佐说:“当与束缚法规的规则数量及压力进行比较时,法官的创造力便微不足道了。法官必须留在现存社会组织框架之中,并凭靠过去与当今历史向他提供的资料进行工作。为防止法律大厦或该大厦的大部分腐朽或崩溃而进行必要的修正与弥补工作。他可以扩大或缩小现行的补救方法,偶尔还可以创造一条新的补救方法,如果正义要求使这种措施成为必要”。法官审判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力,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加以控制,防止审判权的滥用。
(一)立法控制
法律规则的完备程度与审判权的大小是成反比的,立法规定越完善,法官可以行使审判权的空间就越小。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法律是永远不可能完美无缺的,我们只能通过立法措施不断使其趋于完善,法律的漏洞、模糊概念、原则性规定是不会因不断的立法就可消除的,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一些立法措施限制法官审判权的滥用。首先,我国的立法缺乏对法官审判权的原则指导,应以法律形式确定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合理原则及程序正义原则;其次,立法控制的关键在于给法官审判权确定一个合适的度,虽然这个度很难量化,并且不同的法律部门对度的要求也不一样,我们不能具体确定法官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审判权行使范围的临界点,但可以通过不断的个案积累,将审判过程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和智慧规则化,使同一类型案件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尽可能明确化。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及时编撰公布全国范围的典型案例,对法律适用进行指导监督。但是我国地域广阔、人员复杂,各地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仍然标准不一,尤其是同一地区的甚至是同一个法院适用审判权的标准不统一,在社会公众中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加严重。因此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在其管辖范围内加强对法律适用的宏观指导,根据本地需要公布新类型案例,这些案例不是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是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照。但不能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相违背。
(二)司法独立
丹宁认为,在文明社会,对于滥用权力,唯一可以采用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法律。如果必须依靠法律,那么就会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法官必须是独立的。他们必须不受任何掌权者的影响,否则就不能依靠他们来判定权力是否被滥用或误用。到目前为止,近三百年来英国法官一直是绝对独立的,不仅独立于政府和大臣,而且还独立于工会,独立于报界和新闻媒介。他们不会受到任何外来影响,不会因希望得到褒奖或害怕遭到惩罚,或因阿谀奉承谁或愤怒指责谁而丢掉自己的饭碗。正是由于这一点,人民信任法官。可见,司法独立是保证法官独立审判、防止滥用审判权的关键要素。司法独立包括两层含义:1、法院独立。法院独立的主要问题是地方各级法院是受最高人民法院一重领导还是受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宪法规定,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向他负责受他监督。但是实际上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委会委员以及审判员都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确定,然后由同级人大选举或其常委会任命。而且法院的开支、业务经费等都由同级政府进行预算,然后报同级人大批准。在这样的体制下,法院独立是很难的。解决这个问题就要使人权和财权统一于中央司法机关,这样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可以从中央的预算中专列,以便于保证正常的拨付。每年的诉讼收费则可以在统一上缴中央财政之后作为司法机关次年的追加经费,用于人员培养、技术装备等,以不断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的素质和现代化水平。这样法院才能真正实现独立,有效抵御外界不法干扰对法官的影响,从而有助于法官拒绝和抵抗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的压力,正当行使审判权。2、法官独立。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法院独立,而忽视了法官独立的问题。案件审批制、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这些都对法官独立裁判造成了干扰,法官往往不能在理性的基础上进行审判,导致法官审判权的滥用。近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判长选任制、还权于合议庭等制度的实行,使法官独立性有所提高,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因素的制约,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改革并未深入进行,形式上是合议庭负责制,实际上仍然由庭长、院长签发判决,大量的案件仍然被推向审判委员会,法官独立仍然是一句口号。因此应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把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落实合议制,避免单个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臆断,限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结论的干涉,同时也要发挥审委会统一协调法律适用的作用,涉及审判的新类型案件由合议庭提交审委会,而不是由审判长或庭长提交,发挥集体智慧,以防审判权的不当行使,但要避免一言堂、或借集体化裁决行个人私弊。
(三)提高法官素质
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是由法官来行使,法官的素质、心态如何都不能不对审判权的运用产生影响,要限制审判权的滥用,必须改进法官遴选制度、提高审判队伍质量。早在古罗马就首创了五年制大学教育,并将是否受过专门的高等法律教育作为国家任免司法官的先决条件。在英国,根据“年长、经验、精英”的原则,要求全职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全职法官必须从律师中任命,任地方法院的法官,具有不少于10年出庭律师经历。在美国,要求法院法官应具有法学硕士或法学博士学位,大多数法官都应从优秀律师中选任。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接受法律知识训练,熟练地掌握法律知识和技巧,均设定严格的法官从业资格考试,且只有极少数人通过。考试合格后,须经一定时期的培训,方能出任法官。借鉴外国经验,应严格我国法官任职资格,提高执业门槛,实现法官队伍精英化。2002年开始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向实现法官队伍精英化迈出重要一步,这将使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发生质的飞跃。上级法院的法官一般应从下级法院任职一定年限的优秀法官中选拔。对法官开展终身教育,建立定期轮训制度,提高法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技能,改善知识结构,尤其要注意对审判经验的总结与法学理论知识的培训相结合。法官不是一种大众化职业,不仅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还需要具备很高的道德水准,对法官应坚持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职业理念,确保法官队伍的廉洁性。
(四)程序控制
“当事者在诉讼程序上享有的权力实际上就是对法官权力的直接限制。对当事者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着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创造性作用在程序方面受到严格的制约。”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种可以由执行法律的人自由进行选择的过程,它不体现法律的稳定性或者是程序性,对程序的严格要求,说明整个社会是由法律制度而不是由人来运作的。审判权缺乏支配性的实体标准,因此严格的程序标准显得尤为重要。“法律程序从功能上看,具有抑制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的特点,它通过程序上的时空要素来防止和克服行为的人格化,这就是所谓程序对恣意的限制”。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案件往往并不是清晰的对与错或者是合法与违法,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对审判权在实体上给法官一个合适的度常常十分困难,而程序控制是从法官审判的过程着眼,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来防止法官审判权的滥用。审判权的行使要受到监督,必须由合法的程序加以控制。一个良好的程序的作用在于通过法官和当事人相互作用来实现合理选择,当事人有机会在其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从而找出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具有约束力的裁判与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所起的推动作用是分不开的,这能在很大程度上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增加他们对审判权的认同感。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严格遵循程序规定,给于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及公正平等的对待,同时对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充分说理,尤其是运用审判权判决的案件,一定要对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充分解释,并且要说明选择该法律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使这些诉讼权利背离其本来的目的,超越了法定权利的范围,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设置人为的阻碍,拖延了诉讼的正常进程,也给对方当事人增添了诉讼负担,增加相对方的诉讼成本,并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已成为一种公害。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总的来看尚缺乏完善的法律对策制裁滥用诉讼权利者和保护被侵权者的诉讼权益,这在客观上纵容了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大量发生。因此,我国应尽快构建滥用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制。一、构建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1、维护正常民事诉讼秩序的需要。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必然对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严重影响到法院正常民事诉讼秩序的进行,增加司法成本。所以,只有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才能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法院诉讼秩序的正常进行。2、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必然侵害相对人合法或正当的民事权益,给相对人诉讼标的外的实体利益造成损害。不管相对人最后是否胜诉,其物质上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而且是无法避免的。如果不建立起滥用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制,相对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3、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缺乏对滥用诉讼权利进行制裁的措施,当事人若无法通过合法手段保护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对法律制度产生怀疑,出现法律和司法的信任危机,可能转而寻求法律以外的方法找回公平,进行报复,这就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二、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规制的具体构造。1、建立滥用诉讼权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由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构成要件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所以滥用诉讼权利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实体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责任。设立起滥用诉讼权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遏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相对人获得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2、设立罚金制度。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直接予以经济制裁是规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最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促使当事人合法、合理地行使诉讼权利。3、建立当事人之间责任费用分担制度。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分担制度,实行的是“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由作为受害方的败诉方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缺乏公平。因此,从规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我国应尽快建立起当事人之间责任费用分担制度,减免因滥用诉讼权利行为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4、确立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针对一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以外的其他诉讼权利而设计的规制方法。比如针对当事人滥用反诉权、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滥用申请回避权等行为,法官可以直接认定这些诉讼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以此规制在法庭上发生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防止诉讼过程的迟延,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
编辑:凌庆玲 审稿:杨学诗
张掖法院网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 邮编:730070 E-mail:gsgyxcc@163.com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