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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职能范围的界定与审判权功能的发挥

来源: 作者:毛炬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0/9/19 15:03:5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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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职能范围的界定与审判权功能的发挥

论文提要:法院职能范围的界定对审判权功能的发挥有重大影响。法院职能被确定的正当而明确,审判权功能才能良好地发挥出来。审判权的功能是审判权的行使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这种有利的作用有分辨是非,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法院职能范围应当被严格确定,尽管在制度层面上,我国法院的职能包括审判案件、执行等,但在理论上,法院职能应仅仅为审判案件、定纷止争。法院行使其职能是审判权功能发挥的前提,法院只有不受干扰地独立行使其本来的职能,审判权功能才能按预期目的发挥其作用。因体制上的原因,致使目前我国法院的职能范围被扩大化了,这并不利于审判权功能的发挥,同时,也违背了司法的理念。法院职能范围的延伸有两方面,一是审判上法院不得不受理越来越多新型的、复杂的案件,诸多无法化解的社会矛盾纠纷都涌向了法院,法院被推到了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上,这并不利于法院本身的发展及审判权功能的发挥。二是审判职能外的延伸,如政策、理念的学习和培训活动。还有就是配合政府部门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参加各种普法、宣传活动等。同样,这里也不利于审判权功能的发挥。司法具有中立性、独立性的特点,法院职能范围要明确、简洁而具体。只有这样,法院才能不受干扰、独立办案,审判权功能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审判案件、适用法律是极其理性、及其严格的行为过程,若法院承担一些不应有的职能,在履行本职工作之外频繁接触一些不应经常接触的单位、团体及个人,这样势必会对其独立办案行为造成负面影响,损害法院、法律权威,终将不利于审判权功能的发挥。全文共7735字。

以下正文:

一、职能、功能概述。

    审判权是指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各类案件的权力。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法院属国家机关,审判权属国家权力。当我们说某某机构的“功能”时,则该“功能”必然是指有利的作用、效能或影响,至少在设立该机构时的初衷是这样。故审判权的功能就是审判权的行使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这种有利的作用有分辨是非,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

    说到功能,就不能不提职能, 职能是指人、事物、机构所应有的作用。机构的职能一般包括机构所承担的职权、作用等内容。从含义上讲,功能更看重结果,且是有利的结果。职能是职责与功用的统一,且更看重职责。法院职能的性质、范围对审判权功能的发挥有重要影响。

二、审判权功能。

    审判权所发挥的功能应该是很容易想到并理解的。功能必然是一种正面的、积极的作用,如果审判权对社会产生了不利影响,那只能说是司法的失败。审判权的功能首先是辨别是非,然后在辨明是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或调解结案)、定纷止争,这些也许可称为审判权的直接功能或基本功能。定纷止争是裁判(或调解)所造成的即定事实或结果,意味着一件纠纷只能到此为止,无必要继续纠缠下去。定纷止争又意味着矛盾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一个案件上的定纷止争也许不算什么,但千千万万个案件上的定纷止争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了审判权的运行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这就是审判权的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但审判权的功能远不止这些,通过行使审判权,还可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弘扬法治精神、促使人民自觉守法、培养全民族依法治国的理念等。上述应称为审判权的间接功能,即由审判权的直接功能对社会、人民所造成的普遍的、良好的影响,这种良好影响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人民共同向往的理想的治国境界,且尤其是我国人民所向往的境界。

社会矛盾纷繁复杂,解决矛盾的也有不同的方法。有通过亲朋好友的协调规劝解决矛盾的;有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组织、民间组织调解解决矛盾的;有通过党委、政府及其专门机构协调解决矛盾的;有通过仲裁机构解决矛盾的;还有就是通过国家审判机关来解决矛盾,即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处理纷争。在现阶段看来,法院审判权力已明显成为了最重要的矛盾解决手段。故诉讼是人民在陷入纷争、渴望公正的最大希冀,也是解决纷争的最终一道程序。若没有了审判机关,国家的稳定就时时处于威胁之下,所以人们都说法院是国家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说法不无道理。辨别是非、作出裁判、定纷止争是审判权的直接功能、基本功能。具体而言,在不同的诉讼中,审判权的功能所起的作用又各有不同。刑事审判的功能是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民事审判的功能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行政审判的功能是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但不论在何种诉讼中,审判权的功能都是辨别是非、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相比其他机关的权力而言,审判权的功能比较特殊。对国家和社会而言,审判权是通过其基本功能的发挥对国家社会间接地、潜移默化地产生有利的影响与作用。审判权并不直接参与创造社会财富,也不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物。社会矛盾纠纷数量巨大、纷繁复杂、永无止境,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可以维护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地区的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的法治环境,这种功能效果是其他国家机关行为无法做到的。另外,审判权功能的发挥还可以向全社会传播先进的法治理念、传播先进的政治精神文明,提高人民素质,建设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这种效果同样是其他国家机关行为难以做到的。 

三、法院职能定位及其对审判权功能的影响。

    除审判案件、定纷止争的职能外,法院不该有其他的职能,这种定位是由法院独特的性质决定的。法院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而一旦法院的职能过多过滥,便会影响其中立与独立,进而会威胁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种威胁即是对审判权功能的不利影响。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制层面的司法职能包括:1、审判案件。最高法院另有解释法律的职能,因为审判案件、适用法律牵涉到对法律的解释。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3、依法开展执行工作。4、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在现实社会中,人民法院除了履行上述司法职能外,还承担了处理越来越多的其他社会事务的责任。这些事务大多数与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沾不到边,致使法院工作人员费时费力,不堪重负,严重影响了

正常的司法职能的发挥。

长久以来,在人们的心目中,法院被认为是行政机关,或是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甚至在现在,某些人又将法院看成是行政机关的附庸。人们的这种心理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中国封建历史漫长,几千年间一直是行政与司法合一,这种体制对人们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在现实中,法院虽在名义上有独立地位,但在体制上,由于其与党委、人大、行政机关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其并无完全的独立地位。社会现状决定人的思维,故人们有上述心理是不足为怪的。谈法院的独立问题,是因这影响到对其职能的定位。古人说名实相符,即名声与实际一致,法院有审判之名,即应有专司审判之实。古人又说不在其位,不谋其政,故法院不应顾及其他、插手其他事物的处理。而目前法院所处的地位似是而非,致使其常常不得不参与许多与其职责无关的事物,影响了正常功能的发挥。

现阶段,我国法院所参与的除审判职能外的其他事务包括两方面,一是政策、理念的学习和培训活动,二是各种社会职能。

法院工作人员常常被安排学习培训诸如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理论思想,并要作好笔记。而且这种学习培训往往是全国性的任务,与行政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并肩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比到传统的司法理念上,内容似乎丰富了许多,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党的领导和服务大局,这一理念与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等思想所表达的涵义是一致的。法院承担的其他社会职能有法律方面的如法治宣传、普法活动、法制教育等;有政治方面的如积极介入、协助政府开展各种工作;另外法院还常常应地方政府的要求参与上访问题等各种社会矛盾的处理。

何以说审判案件、定纷止争是法院的唯一职能。前面提到,法院的中立、独立地位决定了对其职能的定位。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看,无论是西方的三权分立还是我国的依法治国,其实都在追求一种同样的结果,那就是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事实上,这种追求即是通过绝对排除外界对审判权行使的干扰来实现的。审判案件、适用法律是一种理性的、超然的行为,它要求法官应视法律为上帝,只服从法律的命令。而外界的任何形式的干扰都有破坏法律尊严、妨碍司法公正的嫌疑。

①、 见三国·曹操《与王修书》

②、 见《论语·泰伯》

培根有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另外,从设立法院的初衷来看,法院存在的唯一理由就是审判案件、定纷止争。法院是以公权力处理矛盾纠纷的国家机关,其设立的目的就是审判处理各种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处理的矛盾纠纷。

但法院承担其他职能却会影响到其正常职能的发挥。古人说,术业有专攻,意思就是学术、事业要有专门的研究进取方向,不能大包大揽、八面开花。因为无论是一个机关还是一个个人,其精力必然是有限的,以有限的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尚且有困难,谈何面面俱到呢?具体到法院,其越是参与过多的社会事物,就越是会耗时、耗力、耗财,弄巧成拙。故参加社会事物的第一结果是分散注意力、心浮气躁,第二结果便是影响了本职工作,影响了审判权功能的发挥。还有一个根本的理由是,法院承担其他社会职能、参与其他社会事物,会危及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因为参与其他事物时势必会接触到各个国家机关、团体、领导和形形色色的个人,而他(它)们必然会对审判权的行使发生影响,并进而对审判权功能的发挥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应该是清心寡欲的,法官也应该是清心寡欲的,法院、法官应具备中立和独立的意识及修养,因为这是更好地履行职能和发挥审判权功能的前提。

若法院的职能仅被确定为审判案件与定纷止争,那其使命就算是真正被指引上了正确的方向。通过审判案件来定纷止争,通过定纷止争来化解社会矛盾,通过化解社会矛盾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另一个方面,通过案件的审理判决使当事人认识法律、了解法律、信任法律,感受法律的公平与威严,以致提高其思想觉悟,培养其信仰法律的理念。

③见《培根论说文集·论司法》。英,弗兰西斯·培根著。商务印书馆出版,水天同译。④见韩愈《师说》。

这样,整个社会的风气就会随之一转,实现依法治国、公平正义的理想也就会指日可待了。通过审判案件、定纷止争来潜移默化地教育人民,随着人民素质的提高,他们也必然会更好地遵守法律、维护法院和法律的权威,这样一种良性互动是走向法治境界的最好方法。

有人认为,由法院来主动参加一些社会活动或去处理某些本未被法院受理为案件的社会矛盾纠纷,这样对人民大众所起的法治教育作用岂不更为明显。这种想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却忽略了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上述做法会危及到法院的中立性与独立性。适用法律本是一件非常理性、非常严谨的工作,因为法律的规定是客观的并且符合公正的目的,如果法院以一个正直者的身份参与或处理某些与其职能无关的事物,稍有差池便会给人民落下口实,这样不但有损法院的威严,更会有损于法律的威严,使人民对法律失去信心,影响审判权功能的发挥。

      即使是单就目前审判案件的职能而言,法院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与挑战。这表现在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与范围不断扩大。按通行的观点,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不光是经济政治状况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且人民的思想观念也在经历着巨大的变化。客观上,我国人口数量庞大,经济处于高速发展阶段,不但传统的矛盾纠纷数量在继续大副增长,而且,新型的矛盾纠纷也在大量涌现。这些新型的矛盾纠纷表现了社会转型期不同阶层的利益对立和搏弈,涉及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案件影响很大,若处理不慎,就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人民法院在被赋予审判权的同时,也被赋予了充分的司法救济权。但同时,由于众多无法化解的社会矛盾都被推到了法院,便使人民法院处在了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上,处境不容乐观。另一方面,案件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法院。在我国,案件执行也属法院的职能,并且,由于执行难问题在我国非常突出并造成了诸多社会矛盾,所以这竟使它在法院职能中有着特殊重要的地位。许多法院每年都要搞清理积案活动和执行会战,尤其是执行会战,充分显示了各级领导对执行问题的重视。执行会战时,法院工作人员往往是分工配合、全部出动,并一般要暂停案件的受理与审判工作,同时地方政府也会给予大力的领导与支持。执行会战恐怕是我国法院独有的奇观。从理论上讲,执行问题并不是法院的主要职能,也并不是一个大的问题,但在我国,现实并非如此。在世界上许多地区和国家,案件判决的执行似乎也不是什么困难的事。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一是诚信问题,即许多人道德素质差,在分明理亏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二是执行手段问题,人的活动空间大、流动频繁,财产转移秘而不现、难以掌握,法院很难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这需要更先进的设备和各单位与法院的密切配合。三是人的观念问题,本来,经济交往、社会活动是一种享有利益并伴有风险的活动,换句话说,就是每个人都要对他的行为负责,在法院做出处理且对方无法给予赔偿时,他就得承担这种不利益。而现在的情况是,申请执行人不但将辨别是非、处理纠纷的难题曾经交给了法院,当法院作出裁判后,他又将执行问题交给了法院,这本无可厚非,因为上述是法院的职能。但问题在于,在明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却把矛盾指向法院,不断地纠缠,甚至上访缠诉,仿佛是法院欠其债务似的。四是执法环境问题,地方保护和行政压力造成了执行的困难。

上述法院在审判案件、执行生效裁判职能上面临的困难毫无疑问会影响审判权功能的发挥。案件受理范围过大,将过多的矛盾纠纷推向法院,不但会使法院不堪重负而且还会影响到法院裁判的质量,进而会影响到法律的公信力,影响审判权功能的发挥。执行难问题长期无法解决,会使社会矛盾越积越多,进而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也是与审判权所追求的良好社会作用背道而驰的。所以,严格限定法院受案范围、发挥其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增强政策导向以提高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是很有必要的。当今社会,诉讼风行,这与过去、与中国古代社会的情形是大不一样的。在古代,人们是少讼、耻讼的,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有密切的关系。传统文化中,人们重视道德礼教的教化作用,认为道德说教、品格修养及宗族威严足以化解一切矛盾,诉讼只是一种手段,而非根本解决方案。孔子说,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老子说,法令滋章,盗贼多有。孔子另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些思想对古代人们的诉讼心理有重要的影响。到现代,人们的思想观念有了重要转变,从某种程度上讲,人们由耻讼转为喜讼,认为诉讼可解决一切问题,而不愿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矛盾。从现代法治的观念来看,这种变化虽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们隐隐觉得其中有问题。总体而言,耻讼和喜讼代表了思想行为上的两个极端,即古代人的耻讼是重道德而不重法律,现代人的喜讼是重法律而不重道德。理论上讲,这两种看法同样都是不可取的。单就现代而言,矛盾蜂涌、动辄起诉不光意味着人们诚信的丧失,还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浪费。审判权功能的作用是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根本上讲,就是减少社会矛盾,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案件数量迅猛增长并不是一件好事,终究是对审判权功能的发挥是不利的。社会矛盾既如此之多,就该发挥其他组织、机构协调纠纷的作用,使矛盾纠纷尽可能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这样做既提高了效率,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人民思想道德素质是全社会的任务,尤其是政府的任务。政府应制定良好的政策,加大教育投资力度,为人们尤其是青少年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以提高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包括政治素质、法律素养等。这样社会的执法环境就会好转,审判权功能就会更好地发挥。法律与政策有密切的关系,政策制定的好,法律的运行环境就好。

⑤转引自《史记·酷吏列传》。

⑥见《论语》。

培根说,谁也不可糊里糊涂地相信公平的法律与真实的政策之间有任何的对立性,因为这两个好像精神与筋肉,是共同动作的

综上,在制度层面上,法院的职能应被限定在审判案件(包括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职能)、定纷止争和执行案件的范围之内。定纷止争本是审判案件的应有之义。另外,许多人认为应在法院之外专设执行机构,这样既可使法院专司审判,发挥审判权应有的功能,又能提高执行工作的效力,解决了审判与执行合一体制造成的两面耽误的问题。当然,这是未来的体制设计问题,这里无必要讨论。在对法院的职能范围界定后,还应对其职能本身进行界定。包括严格限定受案范围,反对主动介入矛盾纠纷,严格执行程序等,因为这些都关系到审判权功能的发挥。

    四、结论。

审判权功能的发挥与法院职能的界定有重要的关系,当法院的职能内容被确定、法院的职能方向被指明时,审判权的功能才能良好地发挥出来。所以应该明确法院职能与审判权功能的关系,一般而言,行使职能在前,发挥功能在后。即行动在作用之前,行动是作用的原因,作用是行动的结果。具体到法院职能与审判权功能,其情形就是法院职能是审判权功能的前提与基础,而审判权功能是法院职能的作用与结果。另外,审判权功能发挥的好,又会反过来促进法院职能的行使,可见二者是相互影响的。所以说法院要严格行使其职能,既不能超越职能范围,又不能回避职能的行使。这样才能为审判权功能的发挥创造纯洁的、良好的前提。而法院超越其职能范围行事或是任意承担其他社会职能,结果只能是阻碍审判权功能的发挥。

⑦见《培根论说文集·论司法》。英,弗兰西斯·培根著。商务印书馆出版,水天同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