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检察权虽然有方方面面的监督和制约,但是,并不是说检察权的监督制约就已经天衣无缝而没有任何缺陷,就不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毕竟检察官不是上帝或天使在人间的化身,而是和法官、警察一样的血肉之躯,同样会有滥用权力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检察权缺少制约保障机制,致使检察权滥用已成为普遍现象,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而检察权的滥用无疑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的法制秩序,破坏了刑事诉讼秩序,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是应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审判权对检察权进行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检察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进行分析梳理,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刑讯逼供或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等手段非法获取证据,滥用起诉权,随意处分赃款赃物等五个方面。从而得出审判权对检察权进行制衡的必要性。即审判权监督制约检察权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的需要;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及诉讼权利的需要。为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发挥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制衡作用,笔者提出了六点建议,一是从立法上明确审判权对检察权的监督;二是优化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三是取消监视居住措施;四是健全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制度;五是完善赃款赃物的移交制度;六是实行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内容提要567字,全文字数共7819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受谁监督,却成了立法中的空白。法治社会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立法上每授出一项权力,就必须同时设立相应的控权与限权的制约保障机制,使权力与权力和权利与权力之间得到充分的制衡,以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或怠用。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检察权缺少制约保障机制,致使检察权滥用已成为普遍现象,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原则,在实际运行中,由于范围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也是制约不足,配合有余,导致三机关共同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后者诉讼权益无法充分保障。因此, 为防止权力的滥用, 对检察权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殊为重要。
一、司法实践中检察权滥用的表现
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滥用主要反映在检察机关行使职务
犯罪侦查权方面,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也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权滥用的表象进行归纳分类。
(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一是违法进行监视居住。如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检察机关在对该案立案侦查中,自行对王某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在王某某住所地以外的地方限制其人身自由。 很显然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违背了监视居住必须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地进行的法律规定,违背了采用监视居住应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二是随意变更羁押地点,异地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重大经济犯罪或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随意变更羁押地点以及在非法定羁押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超期羁押。超期羁押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两高多次发文要求坚决纠正超期羁押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屡禁不止。
(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现象较为普遍,从非法证据的种类上看,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证据种类,具体表现在对物证、书证的违法扣押和搜查,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违法制作,对视听资料的违法删除和剪接,其中又以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收集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等最为常见。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由一名侦查人员或其他非法定主体进行;多名证人同时在一起接受调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由一人制作且无在场证人等等。
(三)采用刑讯逼供或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等手段非法获取证据。尤其是刑讯逼供、诱供。刑讯逼供、诱供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然而 检察机关出于“赢得诉讼”的目的,或是为追求“公平公义”的目的,往往不可避免地屈服于这一诱惑。④另外还有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如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轮番讯问方式,不让犯罪嫌疑人获取充分的休息时间,甚至不让其睡觉,以及折磨犯罪嫌疑人精神的手段,以达到让犯罪嫌疑人精神崩溃的目的,从而收集对犯罪嫌人不利的证据。
(四)滥用起诉权。一是故意加重或减轻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情节不予认定或是不收集亦或是隐瞒认定该行为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故意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犯罪金额认定,从而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受到较轻的刑罚处罚。二是同案犯分案起诉,且分不同案由起诉。如被告人乔某某滥用职权案和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案,乔某某和李某某同为同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为外地农用机动车办理牌证,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检察机关侦查完毕起诉时却分案起诉,并且以不同案由起诉,其目的不言而喻。三是同案犯只起诉部分犯罪嫌疑人。这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主要表现形式为只起诉主要犯罪嫌疑人对从犯不起诉等等。
(五)随意定性或处分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款物。一是在侦查或起诉阶段直接将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很显然,这种做法,既侵犯了法院的司法判断权,也与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 确定为有罪的原则相违背。二是将犯罪嫌疑人挪用的款物全部或部分不返还给受害单位。剥夺了受害单位要求返还财物的权利。三是对法院认定的贪污或受贿的超额部分不返还给被告人。由于迫于检察机关的压力,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侦查阶段就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退赃,退赃的数额往往大于法院认定的数额。其结果自然是被告人一般都不会要求检察机关退还超额部分的财物。
以上所归纳的检察机关滥用检察权的行为,无疑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的法制秩序,破坏了刑事诉讼秩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是应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果不对这些行为加以限制和制约,无疑会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损害司法权威,降低司法的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对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依法及时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产生质疑。
二、审判权对检察权监督制约的必要性
历史发展的规律已经表明,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由于现行制度的缺陷,我国权力机关人大对于检察机关的日常监督很难到位,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约束出现真空。检察权应该受到怎样的制约,由谁制约呢?从司法程序而言,后一程序的主要目的往往是对前一程序的评价,并以此来节制前一程序。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能够对检察权进行制衡的,只能是审判权。
(一)审判权监督制约检察权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的需要。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对这两部法律所表述的制约,笔者认为应包涵监督之意。在宪法体制上法院和检察院是平行的司法机关,既然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平行的两种司法权,就不可能只存在单向度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只能是各司其职,平行运转或者互相监督。⑤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互相制约实质上就是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互相监督,通过对权力的制衡以达到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构建社会的秩序。这种秩序不仅体现在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上,同样也体现在法律自身的运行中。法律不能按照秩序进行运转,法律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中就包含了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职权时不仅要严格执法,同时其本身的执法行为也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受到法律的约束。如果我们任由权力滥用,那么必将产生危害社会主义法制秩序的严重后果。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强调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强调审判权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衡。
(二)审判权监督制约检察权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在刑事诉讼中,公平正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受到法律公正、合法的审判,其合法的权利不受侵害,诉讼权利不得被剥夺;二是无罪的人不受非法审判和被追究刑事责任。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保证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能够做到依法行使职权而不致权力滥用。法国著名哲学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防止权力滥用的办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权力不受约束必然产生腐败。故而,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公平正义这一目标,必须对检察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而制衡检察权滥用的最有效的权力就是审判权。
(三)审判权监督制约检察权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及诉讼权利的需要。良好的法律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是保障人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权力滥用而无法受到制约和监督,那么人权必将无法得到保障。有学者对此表述为公、检两机关滥用强制措施时,对公民而言,其自由正在受到侵害;对公、检两机关自身而言,他们却是行使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⑥ 因此,必须强调法律的正确实施,要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就必须强调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审判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判断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也即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的正确性进行监督,从而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人权及诉讼权利。国外立法也比较重视这一点,英美法系国家设计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目标是人权保障。为此,他们一方面在制度上实行法官审批侦、控机关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令状制度;另一方面,在观念上强调法官 并非与警察和检察官是同一条战壕的战友,相反,法院认为自己是行使个人权利免遭政府滥用权力之害的保护人。⑦在这种制度的设计下,强调的是法官对侦、控机关的监督,以保障人权,避免个人权利遭受政府滥用权力之害。
三、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审判权监督制约检察权的有效途径
(一)应从立法上明确审判权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监督检察权是应有之意,但从国家权力的性质来说,任何一项权力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才得行使。因此,必须从立法上明确审判权对检察权的监督,以及监督的范围和方式方法。关于审判权对检察权的监督可以进行这样的表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和监督,确保刑事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关于监督的范围,当然应该包括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全部环节。监督的方式方法,根据审判权的性质,只能通过审判活动进行,即通过肯定和否定的方式来实现监督的目的。
(二)优化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拥有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决定权。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延长羁押期限,都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由一个具体行使着侦查权的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完全没有外部权力的制约,这样的做法至少在形式上不足以体现权力的制约与程序的公正。这与权力运行的规律不符,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同。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 108条和第109条分别规定了羁押的决定权和羁押期限延长决定权都由法院行使,而检察长只能向法院提出羁押或延期羁押的申请。⑧ 通过这样一种权力配置,使检察机关独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延长羁押成为不可能。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转移侦查案件的批捕权,将批捕权转移给法院行使,确立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由法院对侦查中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和批准。这不仅是国外立法和司法中的普遍规定和做法,而且由法院审查批准强制措施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同时将侦查期间因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罪行或因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而导致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以及公诉部门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等事实上产生延长羁押期限的批准权,也一律交由法院审查批准。这样做,不再是由具体行使侦查一个检察院来决定是否羁押或是否延长羁押,对于具体行使侦查权的检察机关来说,毕竟受到了外部的制约。
(三)应取消监视居住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相同的,只是被取保候审者与被监视居住者的义务有所不同,后者有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不得会见他人的义务,而前者只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条件相同而义务不同,只能被理解为立法者为了应对既不适合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又不适合逮捕羁押的情况而设立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的措施。如何有效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那些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同时又不至于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实践中这是一个难题。这一措施实践上可操作性极差,难以依法适用,尤其是难以对适用这一措施的办案机关进行有效的制约。所有的监视居住几乎都属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而所有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几乎都变成变相羁押。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羁押的状态中无法实现的目的,可以借助监视居住去实现,监视居住事实上起一种掩盖非法羁押和非法取证行为的消极作用。基于此,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很难克服自身的缺陷,实现立法者的初衷。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应当取消监视居住,将监视居住的功能分别归入取保候审和逮捕羁押。
(四)健全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同时,“两高三部一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以上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权,导致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随心所欲。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情形,但对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规定过窄。如前面提到的对同案犯分案起诉问题,这种行为根本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法院查明整个案情。对于检察机关的这种行为审判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只能被动接受。对此,必须通过立法,确立法院对不符合起诉规则的案件不予受理制度。
(五)完善赃款赃物的移交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赃款赃物的移送涉及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而且贯穿于一审、二审和再审各阶段。赃款赃物移送是否合法、有序,不仅体现了公、检、法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程度与效果,而且直接影响到诉讼过程能否顺利进行。但由于立法上的某些疏漏与矛盾,以及执法中存在的某些不严格办事的情况,赃款赃物在移送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待引起重视。为此笔者建议,一是在立法上要明确赃款赃物必须依法移送。赃款赃物应当依法移送,这是由刑事诉讼查明、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所决定的。赃款赃物的最终处理权在法院,属于审判权的范围。二是在立法上要明确赃款赃物移送的范围。对不宜移送的财物,法律上应进行界定,并规定对不宜移送的物品应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三是要改进立法技术。应改变以往立法主体混乱的局面,清理过时内容、修正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明确不依法移送的法律责任。四是财政部门不应以追缴赃款赃物数额的多少作为拨付办案经费的依据,消除司法机关利益驱动的源头。
(六)实行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实质上就是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违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是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可以有效促进检察机关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仅对于法官采信证据、裁判案件具有规范作用,而且对于制约侦查权具有重要的功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实际上间接地否定并且制裁了侦查部门滥用侦查权的违法行为。但是,应当看到,该规定也 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它不是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解释,是五部委以所谓的“司法解释”名义制定和发布,且非法证据的外延较窄,如它对于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监听等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而这些措施的采用直接关涉公民的财产权、隐私权的保护。同时也没有设定检察机关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特别义务。日本亦将排除非法证据作为违法侦查的救济手段之一,认为“违法的侦查活动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审判程序中使用,这是防止违法侦查的有效方法。”⑨借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制约,其理甚明,但若要真正借助这一规则制约侦查权,则不是一个简单地确立规则的问题,重要的是严格实施这一规则,并设定检察机关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特别义务。因此,为了有效地制约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防止其滥用侦查权,不仅要通过立法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明确规定有理由怀疑控诉证据系非法取得时,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拒不证明或不能证明证据系依法取得的,所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结束语
关于检察机关的职责有过这样经典的表述:检察官关注的“不是赢得诉讼,而是实现正义。在这个意义上,他是法律的奴仆,他所追求的目标是两方面的:或是有罪的人不使逃脱,或是无罪的人免遭牵连。他会精力充沛、热情满怀地提出指控——实际上,他也应该这样做。但是,应当记住当他挥出法律的重拳之时,他并不能违反规则而任意行事。”⑩因此,检察权不得违反规则滥用,必须得到有效的制衡。从分权、制衡原则出发,审判权应责无旁贷的担负起监督制约检察权的职责。明确审判权对检察权的监督,丝毫不是弱化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而 是“两权”的真正制衡。
参 考 文 献
1、宋伟、郝银钟著:《论检察权的滥用及其法治》载《法学》1999年第9期。
2、桂亚胜编译:《美国检察权的滥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7期。
3、李士英《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7年。
4、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 1999年。
5、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编辑:凌庆玲 审稿:杨学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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