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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司法:解决理想与现实冲突的理性选择

——以乡土法律观念影响下司法权的运行为视角

来源:张掖中院 作者:刘杰 杨学诗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0/9/20 9:17:2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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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实行规则之治是司法实践的应然与理想。然而,司法无法脱离其“土壤”,脱离了“土壤”的司法将失去生命力。目前,我国60%的人口来自乡村社会,70%左右的案件发生在农村。广阔的乡土社会在长期封建礼制的影响下,已经根深蒂固地形成“厌讼”、“重诉”、“崇礼”、“盼清宫”、“认天理”等乡土法律观念,这种朴素的“乡土正义观”,与现代司法理念的碰撞不可避免,导致司法审判规则中出现诸多困惑。如:“习俗惯例”,是利用还是摒弃?“情理”,是关注还是漠视?诉讼模式,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案件事实,是查明还是拟制?办案的两个效果,如何有机统一?在此背景下,衡平司法,成为司法权运行的必然的理性的选择。衡平司法作为一种传统的司法方法,只有进行批评地继承,有效的监督制约,才能焕发其生命力。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则要把化解矛盾纠纷作为衡平司法的价值取向;把追求个案公正作为衡平司法的基本理念;把强化诉讼调解作为衡平司法的最佳选择;把能动司法作为衡平司法的方法技术,把让群众感知作为衡平司法的应有之义。使衡平司法穿行于规则之治与解决纠纷之间,成为解决当前司法工作者,特别是基层司法者司法实践难题的“一剂良药”。 

  主题词:衡平司法  乡土法律观念    化解纠纷

  以下正文:(全文9978字)

  “如果占了大约全部人口60%的中国农村人口不能获得有效的法治和司法服务,那么我们就不可能真正建成中国的法治”。司法工作如何实现传统观念与现代司法价值取向的统一,促进农村社会的法治进程,是当前面临的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文以司法权的运行为视角,以解决矛盾纠纷为切入点,以乡土法律观念与现代司法的协调为基点,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为目标,针对司法审判在农村为主体的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对司法的价值取向及其运作进行思考与探讨。

  一、特定语境:乡土法律观念渗透于基层司法过程

  观念是人们对社会现象的心理、知识、思想和观点。乡土法律观念就是农村群众对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心理、知识、思想和观点的总和 。观念源自文化传统、社会习俗,和当事者自身知识水平有密切关系。因而,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农村群众,他们的法律观念也有较大的差别。笔者在此阐述的只是那些共性的普遍性的现象,并不能也不必顾及到个别情形,旨在寻求解决纠纷的一般方法。

  (一)厌“讼”。尽管如今农村社会的纠纷及诉讼的数量较大,有的学者称其为“诉讼爆炸”,但这并非说明中国农民好“讼”。实际上,绝大多数当事人从内心深处不愿意借助司法权利解决纠纷,之所以诉诸司法,则出于无奈或义愤。正如美国学者勒内.达维德说:“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再次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 在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中国的乡野百姓基本上是通过伦理道德、家规族法、乡规民约和默契文书之类的社会规范或民间习惯来维持的 。乡间发生纠纷,一般要找族长或村长来解决。实际上,官方也一直提倡“小事不出族、大事不出村”,乡民也习惯自治,害怕见官,认为“见官三分灾”、“屈死不告状”、 “一辈子不见官,仿佛活神仙”。同时,许多乡民对告状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另外,诉讼中较高的费用、繁琐的程序和漫长的等待,也使一些人对诉讼产生恐惧,轻易不愿将纠纷诉诸法律。

  (二)重“诉”。尽管乡民从心里深处不愿打官司,但一旦成讼,他们却十分重视官司的结果。许多乡民无疑放大了官司胜诉的意义,认为官司胜诉不仅仅是维护自身利益,而关系到自己人格的评价,人生价值的衡量。正因为如此,许多乡民在诉讼中为了确保案件能够胜诉,不惜花费远高于其标的额的金钱来聘请律师。同时,整个诉讼期间,官司的阴影一直萦绕在他们的脑海中,食不甘味、夜不能寐,一般要利用自己的各种资源,想方设法托人说情、送礼,正是这样,也就出现了“官司一进门,两边都说情”的现象。一旦他人在诉讼过程中讲了对自己不利的话,既然这些话是中肯的、善意的、他们也说难以接受。大多数乡民对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持怀疑态度,司法人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成为他们捕捉对己利与害的信号,司法人员不经意的表情眼神,都可能造成他们的怀疑。在诉讼中,乡民对事物的评价标准带有明显的利已性,本位性,总是希望诉讼能够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一般不会主动站在中立、公正的立场去考虑对方的处境。

  (三)崇“礼”。 “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融伦理学、哲学、法学等为一体,不仅与天理、信仰、道理、人情等“形上”和“形下”的理念相互关联,而且与法律具体规则相连相通 。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 “礼”是社会的规范体系,人们的日常行为,主要通过仁、义、礼、智、信等道德规范去规约束,“礼”成为习惯法性质的教化手段,使人们“循礼而行” 。律法中吸引了太多伦理的要素,法律“一准乎礼”。因此,在乡民的心目中,一直认为“法律不外乎人情”,法、情、理必然是一致的,甚至有的人认为自己的道理就是法律,把法理与、情理、道理混为一体,认为“有理走遍天下”,有理就合法。有些人把自己抱守的情理、事理作为胜诉的理由,认定“法院是一个讲理的地方”, “官司输赢全凭理”。一旦裁判结果对已不利,与自己抱守的道理不符,则更多地指责司法的不公。

  (四)盼“清官”。在中国乡民的心目中,一直有个“清官”的情结,历史上为数不多的包拯、海瑞等清官形象一直在他们心头根深蒂固,乡民不仅敬佩清官刚正不阿、清廉似水的精神,也推崇这些清官包揽一切,洞察真相的工作方式。在乡民脑海中,司法者就应该主动调查取证,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特别是解决前后,“马锡五审判方式”一度成为司法者推行的工作方式,乡民则更加欢迎这种办案方式。实际上,就是把查明的事实真相的责任推给了司法人员,自己只要提出自己的主张,接受司法人员的询问即可,就是所谓的“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一般不重视诉讼的程序,只注重案件的结果,许多乡民也一直混清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概念。在他们的意识里,客观发生的事实就是案件事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就是案件事实,缺乏收集证据意识和举证意识,一旦判决中认定的事件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就归责于判决的错误。

  (五)认“天理”。尽管中国封建社会一直存在严重的等级观念,但乡民出于对社会公正的渴望和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一直特别强调“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从内心深处害怕“官官相护”,渴望不论贫贱富贵,在官司面前一律平等。不容忍等级,特权存在。特别是在双方地位、财富、社会关系等存在差距的情况下,乡民更加敏感,唯恐因金钱、关系、人情的因素而影响诉讼结果。特别是对“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天理”坚信不疑,往往不考虑具体的情节、证据,以自己朴素的正义观断定杀人者必定偿命,欠债者必定还钱,否则,就是“天理不容”。

  二、现实拷问:乡土法律观念影响下司法权如何运行?

  乡土法律观念是乡村社会数千年伦理、风俗、习惯、观念的传承和积累,而现代法律思想更多地是吸收植根于西方法律文化基础之上的近现代文明成果。在以农业为主体的欠发达地区,如果忽视乡土法律观念的存在,生硬地用法律条文去处理矛盾纠纷,难免“水土不服”,最终酿成大量的上访、缠访事件。

  “习俗惯例”,是利用还是摒弃?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在立法时往往是借鉴所谓的现代外国法律多于考虑本土的习惯、惯例” ,而传统法律文化对公众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而且是不能一厢情愿改变的。乡民们更加愿意借助天理、信仰、习俗、惯例来解决纠纷。这样就造成司法的困惑:利用习俗惯例,则可能超越规则之治的立法精神;而摒弃习俗惯例,则可能散失乡民对司法的认同。

  “情理”,是关注还是漠视? “情理”以伦理道为本位,以社会习惯、习俗为基础,是人们对事物评价的一种标准以及对待事物流露的感受,是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在司法实践中,对“情理”关注还是漠视,关系到纠纷能否彻底解决。笔者所在地法院就出现这样一个案例:农民顾某因故与其胞兄发生争执,凶残地杀死胞兄顾某及其妻子和儿子后3人后投案自首,在一审宣判前,主动赔偿了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一审中,顾某被判处死刑,二审维持原判,但最高法院核准时认为顾某“有自首情形,且赔偿积极”,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受害人的父亲扬言,如果法院不让顾某“偿命”,他也杀死顾某一家后投案自首。本地司法机关为了避免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至今没有宣布最高法院的裁定。

  诉讼模式,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传统司法实践中,主要依赖司法人员查明事实真相,诉讼进程由司法人员支配和主导,当事人具有被动性,更多的是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侧重于追求实体公正,这种诉讼模式一般被大多数乡民认同。而现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贴近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诉讼进程由当事人推进,侧重于保证程序公正。实践中,两种诉讼模式的缺陷明显暴露:职权主义模式导致司法资源过度利用,使人民法院的人少案多任务繁重的矛盾更加突出;辩论主义模式因忽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可能可能牺牲实体的正义,往往不被当事人认同。在两种诉讼模式之间怎样协调统一扬长避短,成为司法工作的两难选择。

  案件事实,是查明还是拟制?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每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官探查、认识客观事实的复杂过程。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法官认定、采用事实均受制于诉讼证明的价值、原则和规则。而目前实行的证据规则,忽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别,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当事人举证能力低下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情况下,法官是运用公权力调查探求案件事实真相,还是依据证据规则拟制法律事实作出裁判?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办案的两个效果,如何有机统一?追求办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审判工作的价值追求。实践中,两个效果难以统一的现象大量存在,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或案件事实难以再现,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差距;二是立法滞后、缺失或不明确,法官机械办案,没有深刻领会法律精神;三是由于当事人认识水平的局限性、评价标准的本位性,对司法裁判不理解、不信任。在有的案件中,法官如果只考虑社会效果或只考虑法律效果,裁判会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怎样协调统一两个效果,是每个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的司法技术,也是时常困扰司法人员的难题。

  三、衡平司法:司法权运行方式的理性选择

  面对当前法律实务理论的单薄以及立法上的滞后,要解决乡村社会大量的矛盾纠纷,我们在实行规则之治的同时,不能无视“司法的土壤”,我们只有关注乡土法律观念和社情民意,才能在此基础上考虑行为的选择,在规则之治与解决纠纷之间进行衡平。正如日本学者高见泽磨说:“中国的纠纷解决,一方面要满足当事人双方的民间感情;另一方面又要满足国家合法性这一国家的正义,法官是被迫在两者之间走钢丝” 。在这样一个现实困境下,衡平司法早已在司法实践中悄然兴起,成为许多法官自觉不自觉运用的一种裁判手段。

  所谓衡平司法,是我国传统社会里普遍运用的一种司法技术。是指司法官在天理、国法情以及社会风习等的支配和综合作用下,对案件作出合于现实理性需要的适当性处理,是司法官在以儒家伦理为主流的多元思想、意识指导下,受到诉讼的特定语境和技术制约之下,对于裁判方案的合情、合理、合法性反复权衡与最终确定的选择过程。” 其本质上就是为了实现和谐与均衡的目的,在法律与道德、情理、习俗中作出的一种技术性处理。笔者认为,传统的衡平司法,更多地把传统的儒家中庸思想吸收并运用于司法技术,对于构建和维系社会法律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观点之一,衡平司法的生命所系:批判地继承

  如前所述,我国衡平司法,是在我国封建传统礼制下形成的司法技术,是在封建社会法律制度下应用而生的产物。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则更多的吸收西方法律思想,对封建法律制度采取排斥或遗弃的态度。在这种形势下,我们提倡衡平司法,不可能不产生这样的质疑,这是否意味着对封建法律思想的复辟?是否适合现代司法实践?是否具有生命力?笔者认为,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一无是处,把衡平司法这种方法和技术运用于现代司法,并非是封建法律思想的复辟,而是解决当前司法方法技术与社会认知不相适应问题的一把“钥匙”,是实现司法功能的现实选择,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当然,传统司法衡平具有过于主观恣意的严重缺陷,我们既要吸收传统衡平司法的合理成分,又要学习借鉴西方国家司法衡平的经验,从衡平理念、司法方法、制约机制等方面入手进行改革,逐步实现我国衡平司法从伦理衡平到法律衡平的跨越 。只有这样,司法衡平才能具有越来越强的生命力。

观点之二,衡平司法的价值取向:化解矛盾纠纷

  化解矛盾纠纷,是司法的首要功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当前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法律的抽象性、僵化性、滞后性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化性的差异永远不可能消除。在司法过程中,公正与效率、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矛盾冲突大量存在,以致引发了大量的信访、上访。回顾近年来司法引发、激发的大量矛盾,应归结于立法的滞后与西化,司法的僵化与孤立,给生活在乡村社会、抱守传统法律观念的当事人带来“硬伤”。而实行衡平司法,在司法过程中兼顾情理、事理、风俗习惯,则好像在司法过程中涂上了“润滑剂”,使司法裁判被更多的民众、特别是广大乡土社会的民众所接受,从而收到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据统计,目前我国有60%以上的矛盾纠纷来自农村社会,农村社会60%以上的纠纷要诉诸司法机关解决(笔者所在地区农村的民事纠纷70%以上诉诸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已经占据了矛盾纠纷解决的主导地位。而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则可能引发更多更大的纠纷。衡平司法的价值取向,则在于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工作目标。

  观点之三,衡平司法的基本理念:关注个案公正

  现代司法的功能是多层面的,但“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就要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化解各种矛盾纠纷,恢复良好的秩序。 “纠纷的解决是为了恢复和谐、维护秩序,纠纷解决的第一要义不一定是如何保护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是为了防止‘冤冤相报’、‘没完没了’、‘恶性循环’。从这个意义上推论,纠纷解决不一定必定以‘天理昭彰’、‘正义弘扬’、‘黑白分明’、‘权利义务厘清’为标准,更多的情况下,应该以‘纠纷了结’为标准” 。纠纷不再进行下去,双方当事人息事宁人,本身就具有独立的价值。尤其是在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的现在,基尼系数已经超过0.4这条“红线”,人民法院应当把解决纠纷作为司法服务的首要任务,把案结事了作为司法的第一选择。

  实践中,法官在规则的运用中往往为追求规则的普遍正义还是个案正义难以选择,追求司法的普遍正义,则有可能使个案的纠纷不能彻底化解;而追求个案正义,又可能造成司法的不统一。法典关注一般公正,而司法面对的是一个个具体的纠纷。法律追求的正义只能通过个案正义实现,并通过个案的裁判来昭示社会,为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服务。正如德国著名法律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说:正义的理念亦要求在一般规范下检视个案,而成为具有个别化的正义。“正义女神手持衡器,当其闭上双眼时,一视同仁,普遍适用;当其张开双眼时,则关注个案,均在实现正义。衡平司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法律的严酷、僵直和不灵活,使法律的正义规则得到最大程度的伸张”。 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而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地区差别、城乡差别、文化差别较大,过分的强调司法的规则性和统一性,往往会牺牲个案的公正。因此,司法需要智慧,决不能呆板僵化,这就要求法官学会判断立法的价值取向,权衡个案的利害关系,把法律适用普遍性和特殊性结合起来,使司法过程艺术化。

观点之四,衡平司法的最佳方式:强化诉讼调解

  实践一再证明,诉讼调解,一门兼顾情理法的艺术,是兼顾审判工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切入点,是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工作目标的有效方法,调解符合我国 “无讼是求”、“以和为贵”的传统法律观念,可以减少当事人诉讼心理的对抗,缓解各种矛盾冲突,特别是对于化解社会转型期的各种新矛盾新问题,显得尤为合适,特别是在处理农村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方式方法运用得当,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是效果。做好调解工作,首先,要求司法人员要懂得运用心理学处理纠纷,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所思、所想,把握具体当事人的诉讼态度和诉讼心理,这是司法人员“对症下药”的前提;其次,要求司法人员要深入了解风土人情、习惯习俗、社情民意,针对案情的需要,邀请双方的亲属、长辈、熟人或村社干部共同调解,巧妙运用“关系”、“人情”、“面子”来化解矛盾;再次,要求司法人员要讲究调解艺术,法理兼顾、法情交融,以法释人,以情感人、以理服人,抓住最佳调解时机,运用最恰当的方式方法说服引导当事人,从而收到“化干戈为玉帛”的良好效果。

  当然,诉讼调解也并非是万能的,也并非解决矛盾纠纷的最佳方式。既然矛盾纠纷不可避免,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当事人又“厌讼”,而矛盾纠纷选择在当地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则体现出“成本低廉、方式灵活、行动迅速、减少对抗”等优势,应当是解决农村民间纠纷的最佳方式。有这样一个案例足以说明:
2009年7月,辖区内农民张某,在给自家麦地浇水时,由于没有打牢渠口,淹没了临地刘某某家的半亩马铃薯,刘某某多次索赔未果,来到辖区法庭起诉,法庭在了解案情后认为,该案如果受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能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这样,原告就负担预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较高的诉讼成本,且办案周期长、效果不好。于是,法庭同当地民调组织协商,由双方当事人所在村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二天,当地基层调解组织仅用一个小时就将该案合情合理的解决。调解结果是:秋收时,被淹没的半亩马铃薯由张某收获,另外半亩由刘某某收获,刘某某收获的半亩马铃薯的数量,就是张某应赔偿的数量,参照收获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之后,法庭启动了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 ,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矛盾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当多元化,乡村一些纠纷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远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便捷、高效、合理。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当前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迫切需要。为此,人民法院要建立诉讼劝导机制,在不构成“立案难”的前提下,对于一些一时“义愤“前来打官司的当事人,要进行必要的劝告、引导,帮助他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引导当事人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方式、最有效的办法解决纠纷;建立诉讼外调解机制,对于一些可以不进入诉讼程序就可能调解的案件,法官可以联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机关进行联合调解,在诉讼外妥善化解纠纷;建立诉调对接机制,依法确定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效力,支持基层调解组织发挥好“化解纠纷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观点之五,衡平司法的方法技术:能动地司法

  能动地司法,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一名优秀的法官,就应当正确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将法的价值融入法律适用过程之中,寻求形式规则与价值判断的统一,作出符合法的精神的裁判,缓解价值与规则之间的冲突,并在微观层面上统一法的应然和突然” 。司法不能生搬硬套法律的文字,也不能因为法律的空白而姗姗来迟,法官应当实现这样一个超越,就是在深入理解把握立法精神的基础上,衡平好这样三个关系:即:规则的普遍价值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冲突、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坚持司法的精神原则与民众无法接受这样的判决之间的冲突。在适用法律时,不能简单的“对号入座”,既要“咀嚼其章句,玩味其技巧,消化其原理”,又要深化对立法精神的把握,填补其空白;既要考虑裁判的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又要考虑个案利益主体的诉求,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缓解或化解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既要体现法律精神,又要及时发现隐藏在法律背后的司法政策、风土人情、习惯习俗、社情民意,体现司法的的善良与公平。“当法律条文清晰的时候,按其含义付诸实施;当法律条文摸清两可或模糊不清时,澄清其含义;当法律条文落后现实时,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当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时,填补法律漏洞和寻找法律依据;当法律规范冲突时,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则予以协调,从整体法律程序中获取法律答案” 。
针对目前农村当事人在诉讼中法律观念的陈旧落后和诉讼能力的相对不足,应当在以下方面体现司法的能动性:一是充分行使释明权,就是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提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帮助处于弱势一的当事人达到与对方的平等对抗,均衡地获得攻防武器,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保障,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二是灵活把握举证责任和时限。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来源于对在案证据的分析、认定。而目前农村当事人的收集证据的意识和诉讼能力远远不适应证据规则的要求,法官如果一味坚守证据规则,则可能造成因举证不能败诉或“黑白颠倒”的后果,引发上诉、上访、缠诉等一系列问题。为此,法官适用该规则时必须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出发,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环节上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与效率的价值。同时,指导当事人举证,在当事人起诉或通知应诉时,就发出《举证通知书》,针对个案的情况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期限。在双方当事人举证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时,及时启动职权调查程序,尽量使案件法律事实接近于客观事实。在一方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充分举证时,及时引导举证,适度延长举证期限。三是转变坐堂问案的工作方式。一个富有智慧的法官,往往能够巧妙的借助乡村社会朴素的正义观和传统的伦理道德,妥善化解纠纷。

笔者辖区内就有这样的案例:

  2008年5月,农民郭某在作生意时由于资金短缺,向同社农民杜某借款7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之后,杜某不慎将郭某出具的借据丢失。郭某知道借据丢失后,拒不偿还借款,声称“该款已经还清”。法庭受理该案后,由于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才从原告陈述中得知这个案情。为此,法庭临时把开庭地点该在了原被告住所地开庭,通知乡邻参加旁听。开庭时,法官并没有遵循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的一贯顺序,在原告陈述后,就引导在场的乡邻发表意见,乡邻们纷纷从道德、良心的角度陈述了一致的观点:就是借钱就该还,不能昧良心。被告迫于舆论的压力和良心的拷问,承认借的钱未还,但同时表示,未还款的责任不在于自己,是由于原告一直不给自己出具的借据。之后,在法官主持调解下,被告当场偿还7000元借款,还受到了法官的表扬。原告如愿追回了借款,被告也在乡邻面前挣足了“面子”。

  实践中,基层法官把这种方法称为“两个法庭同时开庭”,在许多相似的情况下,人民法庭都是借助“道德法庭”的力量,妥善解决了纠纷。

观点之六,衡平司法的应有之义:让群众感知公正

  透过朴素的乡土法律观念,我们领会更多的是乡民对司法的要求。无论是乡土法律观念与现代司法冲突抑或契合,乡民对司法公正的愿望是始终不变的;无论是现代司法是技术改造抑或彰显艺术,司法体现公平正义的脚步始终不能停留。面对乡土社会对司法的不完全理解,我们应当更加坚信并实践那句西方法彦:“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工作,要始终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不要让当事人等待“迟来的正义”。 无论当事人贫富、生熟、远近,司法人员都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谨言慎行,亲和文明,体现司法者中立超然的地位和形象。司法工作不能“高居庙堂之上”处“江湖之远”,要“一刻也不离开人民群众”,努力使司法工作贴近乡村、贴近乡民,让乡民真切感受司法的公正。尽管乡土法律观念的转变不在朝夕之间,但司法机关应当从中作出努力,要坚持送法下乡,通过公开审理、就地开庭、法进乡村、法进学校,选择典型、以案说法等渠道,转变乡民的法律观念、提高乡民的法律素质只有这样,司法工作才能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认同。

  结束语

  司法必须植根于适合它成长的“土壤”,才能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正如苏力所言:“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有这样一个场景时常出现在笔者眼前:一辆高级轿车(确切的说大多数设计或制造来自国外),在乡间泥泞崎岖的道路上左右颠簸,缓缓而行。在这个场景中,崎岖泥泞的道路是现实的,要解决“不适应”的问题,只能选择车子,或提高驾驶技术。很显然,我们这些自诩为“驾驶员”的法官,不能指望道路去适应车子,而更多的要考虑开一个比较适应道路的车子。当前我国的司法工作,尤其是广大乡村社会的司法工作,迫切需要一个既体现规则之治,又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衡平司法,则是解决当前司法工作“水土不服”的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1.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公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

  3.日本.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顾元著《衡平司法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兼与英国衡平法相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晏芳著《构建和谐社会中司法能动性之探讨》 

  6.李功国著《李功国文集》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7年版

  7.范忠信著《纠纷解决是和谐社会的第一要务—关于全方位的解决模式的思考》

  8.徐忠明著《中华法系研究的再思考》

  9.苏力著《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从金桂兰法官切入》

  10.《乡土社会农民的法律意识现状及其分析》

  11.[美]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编辑:凌庆玲 审稿:杨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