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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及在实践中的解决之道

来源:张掖中院 作者:齐 焕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0/9/20 9:23:4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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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民事强制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执行机构为民事强制执行行为。由于各债权人的民事强制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的不同,从而导致各债权人的执行无法同时得到实现的现象,在学理上称之为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由于债务人应付的给付不是单一的,从而发生各给付之间相互排斥与冲突。如何解决存在于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这种排斥与冲突,理论及实践中的做法各有不同。作为民事强制执行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探寻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的成因、原则和方法,不仅有利于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理论,而且有利于执行机关正确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竞合问题。本文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基本理论,结合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的实践,对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及在实践中的解决之道进行阐述。

  本文全文总计9502字

  [关键词]强制执行  执行竞合  争议解决

  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债务人·应对多个债权人为给付,或者应对同一债权人为多个给付,从而发生各个给付之间相互排斥与冲突。如何解决存在于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这种排斥与冲突,在理论与实践中做法各异,我国没有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民事强制执行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详尽的规定如发生执行竞合人民法院应如何具体操作,针对该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涵义

  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执行权利主体基于不同的执行根据,同时或先后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民事义务主体的同一财产,在相互请求之间产生排斥与冲突致使各个民事权利主体的权利不能同时获得实现的一各状态。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具体而言就是,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度中,债务人应为多个给付,而每个给付之间既相互排斥又相互重合,为此法院执行机构必须作出选择,在何种情况下,数个债权人的民事强制执行可以并存;在何种情况下,其民事强制执行互相排斥,这些都决定如何实现债权人的给付请求。

  民事强制执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是指相同或不同的债权人对于同一个债务人,就已经开始实话的民事强制执行的财产,申请民事强制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狭义上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指的是相同或不同的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根据数个民事强制执行根据,就同一民事强制执行标的,同时或先后申请实话民事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广义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包括参与分配,狭义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则不包括参与分配。

  二、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构成

  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构成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要件:

  (一)必须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强制执行依据

  只有多个民事强制执行依据,确定的不同给付之间才可能存在相互排斥的现象。在同一民事强制执行依据中,即使存在多个给付,各个给付之间一般也不会相互排斥,所以不会发生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问题。也即债务人依同一民事强制执行依据应为两种以上的给付。

  (二)民事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

  只有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才可能发生既排斥又重合的现象,如果债务人只要为一个给付,就不可能发生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民事强制执行竞合中所说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应是形式上的,并不一定是实质上的。如同一债权人以同一请求权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依据,尽管其中的给付从实质上说是同一的,但因其形式上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所以应视为已构成民事强制执行竞合。一般来说,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强制执行依据,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

  (一)、民事强制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财产

  只有当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提出数个执行请求,即民事强制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时,才可能发生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如果民事强制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不同财产时,房屋则不会发生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问题。

  (二)同时或先后提出给付请求

  只有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请求同时或先后提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具有时间上关联时,才可能发生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如果一个给付已经完成,另一个给付请求才提出,就不构成民事强制执行竞合

  总之,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显著特点是多种给付之间的既相互排斥又相互重合。其相互重合体现为各种给付请求都是针对债务人的某一具体财产提出的,其相互排斥则体现为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是相互对立的。正是由于多个给付请求之间的相互排斥,所以引起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首先,既然相互排斥,必定至少有一个不能得到完全满足。那么法院执行机构应该如何采取民事强制执行行为?应该依据哪一个民事强制执行根据采取执行措施?也即法院执行机构应当排斥哪一个给付?其次,法院执行机构排斥某一给付的理由是什么?其法律和法理依据在哪里?只有对这些问题作出了科学的回答,民事强制执行竞合问题才能真正解决。

  三、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类型

  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有多种具体形态,从不同角度,可以把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终局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

  终局执行,是指法院执行机构依据终局性的民事强制执行依据,为了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实施的世事强制执行。对已开始实施终局执行的民事强制标的,其他债权人依相同或不同的内容的终局执行依据对其申请执行,就形成终局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

  (二)、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

  保全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取得终局性的执行依据之前,为防止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终局裁判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而采取的旨在禁止一方当事人处分、变更执行标的,以维持其现状的执行措施,它又分为假扣押执行与假处分执行两种。

  为了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判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对方当事人可请求对争议标的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请求执行机关执行,这就是保全执行。在以维持执行标的之现状为目的的保全执行过程中,他债权人依终局执行名义对同一执行标的再申请民事强制执行,或者在终局执行过程中,他债权人又请求对标的为保全执行时,就产生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如果依他债权人的终局执行名义实施执行,势必会损害保全执行的功能,从而使保全执行失去存在的意义;如果保全执行的效力得以维持,又会使终局执行受阻,从而使终局执行请求人的权利落空。对于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解决之道。由于我国法律禁止重复查封的原则,所以,一般来说,对于已被查封的财产,其他债权人不得请求民事强制执行。

  (三)、保全执行与保全执行竞合

  债权人以保全执行名义请求对标的实施民事强制执行以后,他债权人又以保全名义请求对同一标的实施保全执行,就会产生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四、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应遵循的原则

  (一)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是一种客观存在,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和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不能回避这一问题,应积极探寻科学的解决办法。应用何种原则来解决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竞合,对于提高民事强制执行的效率和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民事强制执行的规定分散、效力不同,因此弄清解决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竞合问题应遵循的原则,对于正确适用现在法律规定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竞合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及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司法实践看,主要有3条原则:

  1、先行执行优先原则

  执行优先又称优先清偿主义。指除法定优先权外,申请执行人因申请执行或者查封、扣押的时间先后而顺次获得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清偿。这一原则实质上是指执行措施上的优先,即先行的执行措施优先并排斥后行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是对先行执行优先并排斥后行执行的理论上的肯定,是对优先原则给予的确认。此外,从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角度讲,执行程序是他们先提起的,可供执行财产往往也是其提供给法院的,为了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他们常常投入的一定的精力、物力和财力。不实行优先原则从合理性角度讲对他们是不公平的。

  2、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支配权利。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具有不同于债权的特点。物权具有追及力和优先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在发生执行竞合时,就应当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处理。如一生效判决内容是给付金钱,执行人员据此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汽车。另一生效判决内容是返还汽车,此种执行竞合的解决办法应当是执行另一判决内容,返还汽车,而不能因前案采取了扣押措施而对汽车进行处分。

  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方面:第一,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发生执行竞合时,应当充分保障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一个执行根据是对物权的判决,一个执行根据是对债权的判决,应优先执行关于物权的判决。《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即对内优先的效力。发生的执行竞合属于物权执行竞合,应当首先满足先设物权人的债权,即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3、按照比例分配原则

  执照比例原则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发生时,对同种性质的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同一顺序执行权利人的,则按照比例分配。也即是说,除法定优先权外,申请执行人不因先申请执行或者先查封、扣押财产而获得对债务人的优先受偿,而是各申请执行人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民诉法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执行规定》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按比例分配配原则。。

  (二)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应遵循的原则

  关于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应遵循何原则的适用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始终适用先执行优先原则。先行执行优先原则规定,先行的诉讼保全执行或终局执行优先并排斥后行的诉讼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这种主张将先行优先原则解释为执行措施的优先,非是执行根据确认的权利和权利在最终实现上的优先,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1、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民事强制执行的专门法律,有关强制执行的一些法律规定都分散在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法律不健全,理论不完善。不能把法律规定不完善的立法现状理解为是对一些没有法律规定问题的认同,更不能认为就是确认。如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竞合问题如何解决是没有细化的问题,而不应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原则规定理解为是先行保全执行优越并排斥后行终局执行理论的肯定。根据《执行规定》第91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该款规定的是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的竞合。因此,解决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间的竞合,实际上是等待保全执行的债权确定后,按照关于终局执行间的竞合来解决。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的解决,也应当最后在终局执行阶段解决才有实际意义。

  1、从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的性质看,适用先行执行优先原则,不是解决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的惟一原则。

  (1)、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相比具有或然性。保全执行是民事强制执行的一种,指在取得终局的确定的法律文书之前,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采取的旨在禁止一方当事人处分、变更执行标的物,以维持财产现状的措施。保全的执行依据,是经过保全裁判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保全执行具有或然性,保全执行的或然性是由保全执行申请人诉讼中获胜的或然 ,保全执行申请人在诉讼中获胜,就使得保全执行有了转化成终局执行的性即权利申请人申请民事强制执行变为终局执行,保全执行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保全执行就应撤销,不具有转化为终局执行的可能性。

  (2)、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适用先行执行优先原则是有条件的。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是适用先行执行优先原则还是按比例分配原则的关键就在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结束前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已申请世事强制执行权利人的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据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中应对特定的被执行财产即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适用先行执行优先的原则,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应当适用按照比例分配原则。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先行执行优先原则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看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适用先行执行优先原则,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适用按照比例分配原则。这样做一可以减少和避免保全执行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因保全执行给对方千万的经济损失赔偿;二可以保护终局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被夫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及时使终局执行得以实现。

  五、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

  探索解决执行竞合的得办法,是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和此项工作中的重要任务。中有科学的解决执行竞合,才才能确保执行机构顺利采取执行措施,实现民事强制执行的迅速、廉价、适当的价值目标。解决执行竞合的具体办法,与是否被告债权平等、是否准许重复查封等民事执行立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具体办法因债权的怕生和民事强制执行的效果不同而不同。

  (一)、基于不同性质的债权而产生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办法

  基于不同性质的债权而产生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主要是指金钱债权相互间、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之间以及非金钱债权相互间产生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由于民事强制执行债权的性质不同,其相互间产生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办法也各不相同。

  1、金钱债权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办法

  对于金钱债权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办法,各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规定的清偿原则不同,其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办法也各异,但总的来说,主要有3种不同的办法。

  (1)申请优先清偿。无论那种强制执行竞合,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都有优先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2)平等清偿。因金钱债权请求发生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时,无论申请执行的先后,都有平等受偿的权利,后申请执行的视为参与分配申请。也就是说,对于金钱债权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无论债务人的财产以否能够清偿所有的债权,他债权人都只能通过请求参与分配而受偿。我国现行的法律不认为行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特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具体办法又不是完全地遵循平等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他债权人可以请求参与分配。

  (3)团体优先清偿。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与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个优先受偿的团体,可以依债权额的比例平等受偿,此期限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能就分配剩余受偿。

  2、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办法

  对于如何解决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之间的执行竞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主要有3种意见:一是依申请执行的先后执行;是根据权利的性质决定执行的先后,即如果非金钱债权是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该非金钱债权应优先执行;三是原则上应依申请先后处理,但如果申请在后的债权人的请求是基于物权而生的非金钱债权,应优先于申请在先的金钱债权而执行。

  3、非金钱债权之间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办法

  对于非金钱债权之间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办法,学理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依申请执行的先后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权利的不同性质决定执行的先后,基于物权的执行优先于基于债权的执行,对于均是基于物权的执行,如果他们之间互不排斥,可以合并执行,如果他们之间互相排斥,则按权利发生的先后确定执行的顺序。

  (二)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竞合的解决办法

  根据执行效果不同,民事强制执行分为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对于这两者之间产生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但理论界最终形成了3种不同的学说,即终局执行优越说、保全执行优越说和折衷说。

  1、终局执行优越说。该学说认为,终局执行的效力高于保全执行的效力。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即使先有保全执行存在,他债权人也可以对其请求进行终局执行,保全执行债权人不得以保全执行在先为理由,排斥他债权人的终局执行。终局执行优越说的主要理由是:首先,保全执行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债权人因保全执行可以享有的利益仅限于保全其权利将来能实现,而不能取得较其他终局执行债权人更优越的法律地位。保全执行的效力只能限于使债务人不得任意处分自己所占有的财产,而不能禁止其他债权人请求终局执行。其次,保全执行的执行名义只需债权人以简单的“释明”的方法就能取得,而终局执行的执行名义是经债权人复杂的“证明”的方法取得。显然,后者比前者更难取得。难于取得的执行名义应当比容易取得的执行名义更受保护。所以终局执行应优于保全执行。再次,被保全的权利如果是物权的请求权时,保全执行债务人可以根据实体法中的物权人地位,以第三人异议之诉为方法,直接排除他债权人的终局执行,否则,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一旦有保全执行存在,他债权人纵然有终局执行名义,也无法执行,容易使一些债务人通过假债权阻碍真正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最后,经保全执行的标的物,其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所以,他债权人应当仍可以申请对其执行。

  2、保全执行优越主义。该学说认为,保全的目的 在于禁止债务人对其特定的财产进行处分,以保全债权人的权利将来得以实现。他债权人以终局执行名义请求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执行时,必然要处分债务人的该财产。所以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处分债务人财产与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实质上并没有差别,都 会使保全执行债权人的权利将来不能实现。换句话说,如果被告终局执行优先,侃侃垢价值和功能就会丧失。因此,保全执行禁止处分的效力,应具有不特定的排他性,既要排除债务人的任意处分,又要排除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处分。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保全民事强制执行的功能。因此,保全执行具有排斥终局执行的效力,保全执行应优于终局执行。

  3、折衷主义。这种学说认为,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的效力无高低之分,二者竞合时,应待保全执行债权人获得终局裁判后,由保全执行债权人和终局执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按比例受偿。就是说,法律既然承认保全执行制度存在的价值,那么民事强制执行机关就应尊重保全执行的效力。所以,终局执行债权人只能对已进行保全执行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但不得将该物拍卖、变卖。如果终局执行将为拍卖、变卖处分时,保全执行债权人可以对终局执行债权人提起执行方法的异议之诉或第三人异议这诉,以阻止终局执行的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终局执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已有保全执行的特定财产予以查封拍卖,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但实际上不进行拍卖行为,以等待本案诉讼的变化结果,观察保全执行债权人有无提异议之诉或第三人异议之诉,以防止问题的扩大。折衷说的折衷之处就在于对已实施保全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进行查封,但不 得请求进行拍卖,即不得为最终处分。实际上此终局执行不过相当于保全执行。如果此后保全执行的原因归于消灭,终局执行债权人就可以申请对该标的物实行拍卖,从而实现最终处分。

  4、上级法院协调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在实践中该类情形非常普遍,为解决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5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协调处理”。第127条规定:“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账户”。第128条:“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执行依据,申请不同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如发生执行竞合的问题,由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的协调处理决定,下级相关法院必须执行。笔者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曾发生不同中级法院在涉及执行竞合问题发生争议,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做出处理决定,下级法院拒不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没有对下级法院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决定,应当如何处罚做出相应的规定,建议上级法院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或上级法院直接提级执行。

  5、排除行政干预

  由于涉及地方利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甚至政府领导直接插手案件执行,致使涉及争议案件无法解决。在笔者执行临泽县棉花公司诉金塔奇雪棉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政府相关人员插手,致使案件迟迟无法执行,执行经甘肃省高级法院协调,并做出协调决定书,但金塔法院一直不执行该决定书,主要原因就在于金塔县相关领导插手该案件的执行,一方为法律规定,一方为地方首长,致使执行人员左右为难。笔者建议,遇此情况执行法院应当回避,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改变管辖交叉执行,并向地方上级部门或人大发生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维护法律尊严,贯彻执行法律,保证司法公正。
基于以上理由并针对我国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排除行政干预,尽快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从而从程序及实体上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

  [2]王家福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

  [3]蓝贤勇 《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编辑;凌庆玲 审稿:杨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