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就是对该条内容的落实。国家赔偿法实施15年来,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利方面,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既有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也有执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本文侧重分析了2010年4月29日我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并对刑事赔偿制度的修订完善进行了阐述,以期对刑事立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赔偿范围 获赔条件 立法完善
全文共(7650字)
以下正文
一、前言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民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因此也就有越来越多的人对法律制定的价值开始重视。总的来说,法律制定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国家的安全;二是保护公民生命、人身和财产等合法的权利,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非法的侵害。这种价值理念的实现,要求有完备、科学和司法运作机制和证据规则来保障。[1]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刑事司法领域并非总是和谐的,经常出现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上出现过许许多多的冤、假、错案,从“佘祥林杀妻案”到“赵作海案”,从的“躲猫猫事件”[注1]到“喝水死”事件[注2],这一系列的案件充分显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矛盾。
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权保障体系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对其合法权利侵犯的赔偿等制度。刑事赔偿能够缓和刑事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和冲突,促进两者关系向更和谐的方向发展。然而,我国2010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各方面,特别是在刑事赔偿范围方面,仍然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和不足,使得刑事赔偿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如果以一个本身就有问题的法律去救济该程序所产生的错误和缺失,能否实现法的价值,能否达到对其他程序的救济,这是值得怀疑的。因此,迫切需要改进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二、刑事赔偿概述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
刑事赔偿作为一种国家制度首先是应该在刑事诉讼当中进行的,由于受害人受到国家检察、侦查、审判、监狱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时的侵害而应该获得赔偿的一种制度。刑事赔偿的范围就是刑事受害人因此而索赔的范围。它要解决的是国家对司法机关造成的哪些损害给予赔偿的问题。对相对人来说,刑事赔偿范围意味着其求偿权的范围。刑事赔偿范围确定的大与小、宽与窄,直接关系到国家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关系到刑事司法制度对当事人的保护问题。
(二)获得刑事赔偿的一般要件
任何责任的承担都需要一定的条件,刑事赔偿也不例外,从理论上来说,获得刑事赔偿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2]:
1、有受害人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这种损害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还包括身体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错误罚金,或者错误没收财产;身体上的受损主要是身体健康受损以及自由被无理地剥夺。
2、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等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造成的。这表明了造成损害的主体只能是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职能的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在行使其国家职能时造成的,才可以获得国家赔偿。其他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受理范围。
3、受害人无过错。如果受害人故意做虚假陈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以及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要件,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规定,第十九条确定了免责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主要包括:错误拘留或者逮捕;无罪判刑;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行为[3]。
(2)侵害财产权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主要包括: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国家不予赔偿的几种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不予赔偿:受害人故意;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对我国《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的进一步完善
(一)《国家赔偿法》中对刑事赔偿方面的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刚刚修订,在许多方面体现出了新的内容。
1、《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的新规定
(1)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的权利。
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2)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对错误拘留、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执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
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3)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惩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有些免责条件的规定不合理
(1)《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即公民自己故意做虚假陈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的,这已成为被公检法机关滥用最多的条款,实际也是对刑讯逼供的纵容和保护。依据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有罪供述,提供的有罪证据,实际上公民故意做出虚假的陈述往往是被迫的,这里刑讯逼供和长期羁押起到很重要的作用。[4]
(2)“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也有缺陷。其实,在公民自伤、自残案件中,有的完全是公民自己的缘故,有的则不完全是公民自己的缘故。例如,因为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违法羁押、侮辱等违法行为,致使公民自伤、自残。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而且司法人员对于自伤、自残损害后果是有过错的。既有客观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却让受害人自己完全承担损害后果,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不客观也不公平。
(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被羁押的,被完全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这项排除有两个主要问题:一是违背了无罪被羁押就应当赔偿的结果归责原则,把以保护受害人权益和弥补受害人损失为主旨的赔偿制度,变成了评价羁押行为是否符合条件和是否违法的审查评价制度,偏离了赔偿责任法的“主航道”。二是在实践中这项规定容易用来作为错拘、错捕和错判而又不赔偿的借口。因为,所谓“不认为是犯罪”完全是由司法办案机关自己来作出的,这个标准实际上成了程序或形式标准。办案机关为了免除自己的国家赔偿责任,常常就是以(自己)“不认为是犯罪”为理由的[5]。
(二)我国刑事赔偿范围的完善
1、改变法律法条的模式
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看,刑事赔偿范围是列举式,既有肯定的列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也有否定或排除的列举(第十九条)。这种模式的特点就是范围明确、具体、有限。在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初期,赔偿范围非常有限是可以理解的,从不赔偿到可赔偿这个阶段,范围比较窄也是规律。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扩大权益救济范围也是必须的。在这个大背景下列举模式的局限性和不足也就越来越明显了,所以,应当扩大刑事赔偿范围。
从逻辑上讲,肯定与否定都是列举,不能确定全部范围,也就是存在着概念的不周延问题。没有穷尽刑事行为的全部外延。所以,在实践中如果既不在肯定列举范围又不在否定列举范围的事项和行为,我们似乎找不到依据这些问题需要解决。
要扩大刑事赔偿范围,不仅要从理念上有清醒的认识,而且还要从模式上进行相应的调整,用肯定的概括式加否定的列举式,只有这样,才能将那些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事项、行为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科学合理排除那些不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的事项和行为。
2、应该修改一些不合理的内容
如上所述,应该修改上述《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合理内容,以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四、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增加
《国家赔偿法》只对无罪错判规定了赔偿,而对轻罪重判未加以规定,而且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对轻罪重判的情况进行赔偿。因为这样不仅会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在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优先的办法平衡这两方面的利益时,平衡的结果只能说牺牲这些个人的利益了”[6]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
首先,对轻罪重判者的不予赔偿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
法律的制度要求民主、法制、科学,但一定要保护正义与公平。《国家赔偿法》本来就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最后的一道屏障,如果违背了正义的要求,是很难体现其本来的价值。而轻罪重判本来就是审判机关存在过错,这就违反了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如果在公民权利救济的这条途径上再设置障碍,这对于受害的犯罪者来说,法律就不再是公平与正义的了,而只是赤裸裸的维护法院的权利的附庸。
其次,以国家利益高于公民个人利益为由不予赔偿轻罪重判者的损害是不符合国家的本质的。
国家是为保护公民的权利而存在的,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应该将公民的利益进行充分的考虑。在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简单的以国家利益高于公民利益而否定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国家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正当性。[7]因为轻罪重判者所受到的是比其所犯罪行更加严重的惩罚,国家应当对其所多受的惩罚进行赔偿。
最后,以轻罪重判的情况进行赔偿是各国立法的一般趋势。
现在,许多国家都认为对轻罪重判的情况不予赔偿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要求,纷纷将轻罪重判的情形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如《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一条(对判决结果的补偿)规定:“1、对于因一项刑事法庭判决遭受损失者,如其判决生效后在再审程序中被撤销或被减轻,或者在其他刑事诉讼中被撤销或被减轻时,由国库予以补偿。2、如果没有作判决而处以矫正或保安处分或一项附随结果时,准用第一款的规定。”《奥地利刑事赔偿法》第二条(赔偿的前提条件)第一款c项规定:“被害人经国内法院判决后,经再审的刑事诉讼程序或由于其他原因撤销了原来的生效裁定,并被无罪释放、或出于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究、或者经重新判决并因此被判处较轻刑罚或者因此而矫正或保安措施、或者以较轻的措施取而代之,国家应当给予赔偿。”
2、对无罪遭受非羁押性措施应该予以赔偿
无罪遭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人虽然并没有受到完全的自由的限制,但对其身心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损害。其人身是受限的,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的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这将使那些需要跨地区工作的人遭受巨大的障碍。同时,这些措施的采取无论是轻是重,都是对个人的严重的否定性评价,会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舆论与个人名誉的压力和影响,甚至会使其失去就业与升迁的机会,给其造成巨大的无形损失。
3、对超期羁押的损害赔偿
当前,我国超期羁押问题严重,而对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问题又没有完全落实,被超期羁押者往往只有在最终被宣告“无罪”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应当说,刑事赔偿作为现代国家侵权“事后救济”的基本方式之一,若能在赔偿范围上不加苛刻的限制,并在现实中切实地付诸实施,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泛滥猖獗,制约刑事执法、司法人员的有恃无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刑事赔偿,应以全面赔偿为原则,并在赔偿程序、范围等方面予以完善。
(二) 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更应趋于合理
对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赔直接损失,而对可得利益概不负责。如对违法罚没,只返还本金,不赔利息;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费用开支。作为处于管理地位的国家机关,由于自身的违法行为(或错误行为)造成了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其赔偿金额至少不应低于平等地位的民事关系的赔偿标准,因为国家是处于强势地位。在我国,法制还不健全,为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国民的合法权益,对可得利益给予一定额度的赔偿是十分必要的。[8]所以,建议国家赔偿标准的一般原则是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和合理的间接损失赔偿。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赔偿的对象肯定是因为刑事诉讼而受到损害的人,而刑事赔偿的范围却不仅仅包括对受害人的物质的赔偿,还应该包括受害人的精神赔偿。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虽然已经将精神损失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规定的非常简单,现实中这类情况却是非常复杂的,笔者在此仅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
1、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可能用等质和等量的方法来计算,且权利主体因自身条件、活动范围、知名程度等因素的不同而对精神权利的感受有着极大的差异,国家在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会面临一些制度设计上的困难。在法律上,精神损害是精神权利遭受损害。精神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人格权,与生命权、自由权等处于同们的权利位阶。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倾向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国家对精神权利的肯定和尊重。[9]显然,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认同了学界的主流观点。
2、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赔偿的意义
在刑事法律实践中,某些职务违法行为虽然没有使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害,却直接侵害了精神权利,如错误实施监视居住、错判管制、错判有期徒刑缓刑等不直接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却直接侵害了精神权利,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如果忽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很显然缺乏合理性。精神损害赔偿在功能上主要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予以抚慰,而不是单纯的“赔偿”,况且精神权利遭受损害是没有办法予以“赔偿”的。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列入,既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的,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负责。法律虽然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做出统一规定,但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做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五、结语
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是民主、法治建设的现实要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所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都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手段,国家作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愈加明确和完备。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保障人权的这一核心宗旨不能动摇,应该贯彻于整个国家赔偿的条款规定,贯彻于国家赔偿的具体执行过程中,才能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切实的保护,落实宪法精神,从而促进国家机关行政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法治的基本精神和目标是要实现“良法之治”,法治国家“即是指国家法治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的国家”。在法治化的国家,“民主完善、人权保障、法制完备、法律至上、司法公正、依法行政”。[10]法治国家应体现法律对权力的制约和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应从立法上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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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凌庆玲 审稿:杨学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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