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推行,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密切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起到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然而近些年来,在很多地区及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制度却日渐成了一种象征和摆设,甚至快到了无人问津的地步,有些法院虽在勉强坚持,也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本文在论证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阻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 人民陪审制度 司法民主 问题 完善 对策建议
全文共(9680字)
以下正文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的司法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推行,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密切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起到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然而近些年来,在很多地区及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制度却日渐成了一种象征和摆设,甚至快到了无人问津的地步,有些法院虽在勉强坚持,也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窘与陪审团审判在美国人心中的尊贵地位构成了鲜明对比。甚至有的学者提出,“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 、“陪审制完全是外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等等消极观点。这些都无疑让人感到痛心、让人深思。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现实中又存在诸多的问题,那就必须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由来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陪审制最早起源于古代奴隶制国家雅典和罗马共和国,在形成之初它是作为一项政治制度出现的,尽管当时的国家正处于奴隶主阶级的统治之下,但由于民主共和国政体的建立,司法领域的民主气氛也随之高涨,为防止法官专横,反映民意的陪审制度便应运而生。后来这一制度先后传入英美,为大多数的西方国家沿用,并根据各国的实际国情加以改革。
陪审制这个制度、这个词最早在我国出现是清朝末期沈家本的立法中。清朝末年,清政府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制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员制度。在 1906 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但该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施行。 从上世纪30年代初开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这个时期产生的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人民陪审制度,这种方式将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成功地运用到司法审判工作中,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继续实行,并初步形成为一种相对完整的制度,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也都有关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
2004年 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一条即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力,《决定》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等。从这些决定、规定不难看出人们对司法审判日益增长的更高要求。《决定》的颁布和施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趋于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
二、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和现实意义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基本方式,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方面具有深远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民主。“陪审团被引入诉讼,最初而且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实行对法官审判权的分割与制约,是为了确保审判公正,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中也曾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陪审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它能让普通民众参与日常的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享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从而防止专业法官在司法体系中的专断,体现大多数人民的意愿,通过法律判决确认公众认可的价值观念,更好地体现民主的精神。正是这种民众的参与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开放性与民主性,使司法权力取得更广泛的政治基础,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加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受到过各种权力干预,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更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严重的干扰。而陪审员由于没有固定的办公室,同政府和其他机关也没有其他持续性的联系,不受人事、经济等方面的控制,政府及其他机关没有能力通过一般的官方手段(如组织关系、职位调动等)来惩罚和制约,从而更能有效地抵制各种权力对司法的干预,更为有效的监督司法活动,保障司法的独立性,促进司法公正。贝卡利亚在几百年前就曾指出 “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情感做出判断的物质,较之根据见解做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流传着这样的法律谚语,“每个人都必须服从自己选择的法官所做出的决定”。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普通公民,且在群众中间一般享有较高威望,代表人民对庭审活动、合议庭评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公正的,从而做出的实体上的判决也应该是公正的,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就会心悦诚服,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并会更加自觉的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以笔者所在的张掖市法院为例,自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来,两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选用人民陪审员共586人次,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3278件,调解撤诉的案件达3016件,调解撤诉率达92%,判决案件上诉的也仅为 2%,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比一般案件高出 30%,85%以上的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即主动履行或在期限内履行完毕,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监督。法国思想想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来保障,失去监督的权力最容易产生腐败,国家审判权也不例外,监督是陪审制实现的保障。一方面,如果一名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一般要三思而后行。 一位法官对陪审员陪审这样表述:“感到不仅双方当事人的眼睛在注视着我,旁听群众的眼睛在注视着我,而且陪审员的眼睛也在注视着我,这是一种无声的监督。”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在具体的个案中参加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法庭审理的全过程,相对于其他公民而言,更容易发现问题。由于人民陪审员与法院的利害关系不大,他们也更容易在司法审判中揭露自己在案件中发现的问题,从而更容易防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搞“暗箱操作”,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促进司法监督与法官的廉洁公正。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广泛采纳公众智慧,弥补法官知识的欠缺。目前我国很多法官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研究的比较深入,能利用一些法理来分析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但对于法律以外其他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领域如金融、财会、房地产、股权等研究的不够专业、深入,而一旦出现类似领域的纠纷案件,知识的匮乏成为案件审理中的一种欠缺。陪审制度却通过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审理此类案件,形成较为科学完善的文化、智力和专业结构。陪审员和法官发挥知识互补的实力,大大提高了法官专业化审判水平,弥补了法官的专业知识缺陷,从而有效避免做出不公正的裁判。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用社会视角观察问题、分析事物和独有的判断力,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防止错案的发生。
(六)人民陪审员制度起到了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公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曾说过:“一次陪审经历,胜过十次法治宣传”。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社会大众,案件结束后还要回到大众中去,他们可以通过向其他群众讲述自己陪审的经历,将他们从中获取的法律知识传播给更广泛的人们,从而对全社会起到普法宣传的教育功能。而这种教育方式比单纯的教条宣讲大呼口号却丰富的多,可谓事半功倍。因此,审判法庭可以说是一所内容丰富,范围极广的普法教育课堂。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陪审员制度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俗话说:“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人民陪审员除了不得担任审判长之外,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但在我国,表面上看起来很和谐的陪审员制度,背后凸显出来的权利制衡等问题却日益突出。有一位教授在一次报告中曾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百害而无一利。”笔者认为他的这种说法虽然过于消极,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部分学者的观点看法,同时也说明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中的确存在着种种弊端。另一位教授也曾举过一个实例来描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他说在实践中,一些法院的清洁工同时也担任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当然不是鄙视清洁工没有资格去当人民陪审员,令人遗憾的是在合议庭上,这些“陪审员”除了给法官倒茶送水外,一言不发,真正做了一次名副实则的“陪审”。 笔者认为,现阶段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虽在1954年宪法中有相关的规定,但后来即被取消了,在现行宪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该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在司法民主、人民主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它理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其次,目前各种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也不一致,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其规定也相当混乱。措辞、用语极不统一,有的部门法用“人民陪审员”,有的用“陪审员”,并且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也有很多区别,这无疑造成了这一制度的不足。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这并没有摆脱法律出现空白的尴尬。
(二)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机械参与案件审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但是,由于大部分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且有的陪审员认为,这是份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机械的来和机械的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即便参加也是敷衍了事,要么在开庭时任意接电话,要么中途就跑了,还有个别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入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
(三)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不高,案件质效无法确保。据最高人民法院调查统计,现有的人民陪审员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约50%左右,而《法官法》要求担任法官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文凭。一方面是法律规定陪审员拥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另一方面是现有的陪审员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文凭更不具备相应的能力。这就给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带来两种倾向。一种是人民陪审员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在参与庭审过程中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因而成为陪衬,合议庭的裁判结果实际上为承办法官所掌控,人民陪审员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这种倾向当前在基层法院比较普遍。另一种倾向是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专业法律知识,不能够在参与案件审理中以法律思维和法律标准来裁判案件,而代之以道德标准和一般社会价值判断,很多时候人民陪审员的语言或是出于情理或离题万里,一旦在审判中遇到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判断标准不一的问题,合议庭将陷入混乱状态,从而使陪审制度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四)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陪审功能难以发挥。目前,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陪审制度“形同虚设,成为装潢司法门面的摆设”。 具体审判案件时,人民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作作样子、摆摆架式,只是在形式上参与,毫无实质陪审可言。更有的是面对“法言法语”,许多人民陪审员在法庭上无精打采、打瞌睡,把精力分散在庭审之外,庭上只有审判长一人进行询问,合议案件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发表意见,陪审员只是简单、机械的肯定或否定,导致实质上审判只是审判长独任审判,人民陪审员根本没有起到陪审的作用。
(五)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按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而“社会影响较大”的标准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而主观地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而不适用陪审,从而缩小了陪审的一审案件范
围。
(六)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由于《决定》在实质上未曾改变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人民陪审员也未得到广大公民的推崇和向往,所以来源于基层推荐或公民自行申请的形式少有运作。实践中,人民法院直接聘请或邀请某些特定人员担任“陪审专业户”的做法仍未改变。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用不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长此以往,陪审员不但起不到弥补法官知识不足的作用,还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审判的质量。
(七)考核机制不健全,弱化了陪审功能。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同样也应与审判员有同等的义务,其在审理案件时违法违纪也应按审判员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办法处理。但目前对陪审员的管理制度不完善,陪审员出现违法审判的,无相应的责任追究办法和追究程序,特别是人民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这一制度。
(八)陪审待遇相对偏低,陪与不陪进退两难。一方面是法院不愿请。部分法院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不愿推行陪审制度,往往作出折中的选择,就是让少数几个人经常充任陪审员,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这样既维护这个制度,又减少了相关成本;另一方面是陪审员不愿陪。陪审员到法院陪审,势必影响其本职工作,加之有的陪审员所在单位管理严格,参加陪审会影响其经济收入甚至评级、提职等,陪审成了负担。尽管《决定》对于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收入、交通费、伙食费等予以了规定,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对于陪审员的人身保障、政治保障等未作规定,也是造成陪审员难请的原因之一。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存在空白。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1954年、1978年的《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而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中又将这一原则废除。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都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其次,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相当混乱。一是名称表述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称“人民陪审员”,而在民事、行政诉讼法中称“陪审员”;二是规定不统一。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陪审制度不再是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把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刑事诉讼法仍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二)选任要求不够具体。由于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从而严重影响了陪审员的整体素质,同时也损害了陪审制度的严肃性。
(三)职权界定不够科学。有关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不可能与职业法官完全一致,究竟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回答。
(四)责任机制不够健全。实践中,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的现象比较突出,有的在法院通知其参加陪审时拒不到庭,还有的违法审判。最高法院在其制定的有关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办法中,明确规定办错案应受追究的审判人员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而把陪审员排除在了责任追究的范围之外。《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陪审员有上述行为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这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
(五)管理监督存在真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考核作了相关规定,明确法院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但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有的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和参加审判活动的管理相脱节,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不到位,陪审员推脱参加审判活动的现象无法得到相应处理。
(六)陪审经费缺乏保障。法院的公用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拨款,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培训是法院的一项常规工作,此项工作的开展需要法院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工作补助、交通费等需要法院支出,这些款项财政并不一定有专款足额支出,这会令本来就相当拮据的法院财政更加紧张。加之法院又很难精确地对每年的实际办案费用做出预算,致使陪审员费用得不到有效的保证,从而间接地影响了陪审制度的推行和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
五、关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想
“近年来,人们寄希望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较好的遏制司法腐败,故强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呼声渐隆。” 笔者结合《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和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此制度积极的探讨和实践,肤浅地认为可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思考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方向和模式:
(一)规范立法,从法律层面上完善这一制度。首先,应当重新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世界上大多数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都有宪法上的依据。由于我国现行宪法对陪审制度没有规定,导致陪审制度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如今,我国审判制度日趋成熟,就必须从宪法上将其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这样才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长远发展,有助于在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相关问题进行充分的修缮。其次,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规范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决定》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审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应通过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参与庭审、参加合议庭合议、审判程序的监督权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过程中的义务、错案责任追究等作出详细规范。
(二)认真落实陪审员的审判权,彻底解决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的“陪而不审”这一突出问题。首先应将一些具有较高文化素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富有正义感,在当地有一定威信的人选拔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这是提高陪审质量的重要基础;其次要使选任的陪审员切实从思想上提高认识,认识到作一名陪审员的光荣感和使命感,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第三就是法院要在执行上提供保障,法官在开庭前要提供卷宗给陪审员查阅,庭审中要让陪审员主动介入,合议时尊重和考虑陪审员意见,让陪审员充分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陪审质量。第四, 要进一步做好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适时组织其学习新法律法规,参加庭审观摩,请资深法官结合案例为其讲授审判技巧,充分调动其参审热情,使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学习,在学习中提高。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三)明确陪审案件范围,适当扩大陪审案件范围。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是应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不够健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决定》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两个适用,就是这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两个不适用,一个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这样的规定尽管仍有些不太具体,但毕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以后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更详细的改进。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判以下案件也应当采用陪审制: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涉及现代科学知识或专门知识的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限制适用或不宜适用的案件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诉或抗诉案件;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另外建议将陪审制度扩展到二审和再审程序,并在立案和执行环节推行陪审制度。
(四)强化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工作。按照“谁任命谁监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应建立法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共同管理监督的工作机制。对外建立人民陪审员分类管理制度,在同级人大设立陪审事务工委对陪审员进行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对陪审员的资格审查、职务任免、业绩考核和履职监督等工作。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陪审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陪审员的联络沟通、业务培训、履职安排等事务性的管理工作。形成对陪审员管理监督的合力,强化管理监督。
(五) 健全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违法审判,违法裁判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还应进一步健全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1.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的,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拒不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三次以上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2.对陪审员履行职务时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的,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任职法院向其所在单位发出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3.对于因陪审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六)制定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加强陪审工作的经费保障。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人大的支持和帮助,加强与当地司法局的沟通,能使陪审经费列入了地方财政预算。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工作量,适当提高陪审补助标准,切实解决陪审员的生活待遇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奠定坚强的物质基础,保证陪审制度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六、结语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案,是实行审务公开,推动司法公正,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有力步骤。也是实行人民民主,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成果有目共睹,令人欣慰。而在发展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值得关注和思考。我们应该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促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迅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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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凌庆玲 审稿:杨学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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