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张掖中院
作者:陈军 李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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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2/1 9: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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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证和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筑路、开矿,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几十亩灌木林地严重破坏,林地功能永久丧失。该行为如何定性,在办案的过程中出现五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是该公司未取得采矿证或探矿证,擅自进入国家级保护区实验区采矿,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理由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侵犯的对象包括林地,而该被破坏的灌木林地当然属于林地,是该罪的侵害对象,且该公司未办理相关林地使用手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致使灌木林(水源涵养林)地造成大面积破坏,完全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同时触犯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而处断。第四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不办理林地使用权手续的行为是为非法采矿的行为服务,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而处断。第五种意见类似第四种意见,认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应当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择一重而处断。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上述意见或许在最终处理结果上可能一致,但追根溯源,要在法理上站住脚,做到定性准确,需进行客观的分析并依据法理做出正确的判断。
该公司未办理采矿证和林地使用权手续,擅自进入国家级保护区实验区筑路开矿,客观上造成灌木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在当地气候条件下,植被生长缓慢,由于适宜灌木林生长的土壤被破坏,植被生长的环境就被完全破坏,林地无法恢复,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该公司在一个犯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既严重违反了国家矿产资源开采制度,又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林地管理制度,造成矿产资源和林地破坏,分别触犯了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虽然该公司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未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如果按非法采矿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反该开矿、筑路的行为致使该地灌木林生长环境改变和破坏,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这是该行为造成的最严重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即如果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应给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处罚,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而处断的原则,应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而依据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显然犯了片面的错误,只顾一个方面而忽略另一个方面,没有全面分析该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不足取的。第四、第五种意见,则将该公司实施的筑路、开矿的同一个行为,人为地机械地予以割裂,其实该公司实施的行为,虽然涉嫌构成两个罪名,但始终只是由一个行为引起,并不存在“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原因行为”以及“轻行为”与“重行为”之分,将该公司的行为归入牵连犯或吸收犯没有任何依据,故而其意见也是错误的。
编审: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