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4日晚,王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摩托车在山丹县清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杨某家门口路段,由于夜色较黑王某没有看清公路边杨某为建房私自堆放的沙堆(亦没有设置警示标识),碰撞在沙堆上发生车祸,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王某的亲属起诉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存在的分歧是,对公路有维护和管理义务的交通局是否应追加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需要追加交通局作为被告。理由是交通局对公路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而公路上杨某私自堆放的沙堆,交通局未及时敦促杨某清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交通局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要追加交通局作为被告。理由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人,交通局不应负任何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法院应追加交通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条文不难看出交通局有维护和保证公路正常通行的义务。交通局对于公路管理和维护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积极主动去行使,而不是被动的去履行管理义务。而杨某私自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已长达十几天之久,作为公路管理部门的交通局没有及时敦促杨某清理,没有积极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所以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有过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公路管理部门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对公路的管理和维护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亲属未将交通局作为被告起诉,但考虑到维护各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将交通局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应有交通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辑:张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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