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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法院刑事和解的做法、经验及存在问题

来源:民乐法院 作者:唐好祥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1/11/8 9:43:2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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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5月、11月,民乐县法院与县公安局、检察院两次召开联席会议,就有关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作出约定:即在本县辖区内发生的轻伤害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察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一律按公诉程序侦办,检察机关一律按公诉程序起诉,审判机关依据完整的证据,或判或调,把案子处理到让双方事人都认可或满意的程度,以避免刑事自诉案件发生时未按公诉程序处理、未能及时保存或固定证据、进而引发审理阶段的取证难、审判难、上访多等一系列问题的发生。
  民乐法院在全市法院率先实行了与公安、检察机关协同处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机制后,实现了此类案件上诉率、上访率为零的效果。一些县区法院也从2009年开始,陆续借鉴他们的做法,实行刑事自诉案件大协调解决机制,均取得了良好效果。实践证明,自诉案件公诉处理,为彻底解决这类案件因证据不全或缺失所导致的上访、缠访、闹访甚至越级访走出了一条新路子,也为我国立法改革提供了鲜活的基层经验。
  民乐经验最关键的环节,就是刑事自诉案件刚刚发生时,公安机关以公诉程序进行侦办,从而完整的保存和固定了证据,为后续的公诉和审理奠定了良好的证据基础,使法院能够从容地选择调解或者判决方式处理案件,让当事人赢的明白,输的清楚,认可裁判,心理平衡,从而杜绝了上访。
  以上是民乐法院做好刑事和解工作依托的大环境和背景。近日,该院又通过认真阅卷、数据统计、个案分析、个别访谈、集中座谈等方法,对五年来所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进行了小结和梳理,现将情况介绍如下。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做法
  经过五年的审判实践,该院对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已摸索出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取得了切实效果。
  (一)严格限定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轻微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适用刑事和解。(1)案件事实清楚;(2)证据确实、充分;(3)根据犯罪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4)被告人认罪且对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5)被害人同意协商且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6)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对累犯、再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等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由于法官在承办刑事和解案件中严格掌握了适用条件,确保了案件质量,使民乐法院与全市其他县区法院相比,轻伤害案件实现了零上诉、零上访。据调研数据知,民乐法院每年办理刑事案件种类多、数量大,仅次于甘州区法院。2008年共办理的公诉案件68件,其中轻伤害案件10件;2009年共办理公诉案件73件,其中轻伤害案件17件;2010年共办理公诉案件8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18件。在三年所办结的轻伤害案件中,民事部分均调解结案并当庭履行或在期限内自动履行,无一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目前,该院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上,已经突破“轻伤害案件”的限制,对一些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也比照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法和程序,在双方协商达成谅解并赔偿后,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如非法拘禁、交通肇事及过失致人重伤等。主要考虑到,此类犯罪通常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有的案件则是当事人因一时疏忽而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适合和解结案。
  (二)统一规范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程序
  承办法官在接受案件后,首先对案件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对符合条件拟作和解处理的,告知双方和解事项,由双方自主协商。对不符合和解条件的,不予启动和解程序。    在告知程序上,承办法官一般先向被害人告知和解规定,并征询本人意见,对有和解意向的,承办法官才告知被告人,向其说明:一方面,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赔偿损失,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和解,仍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免于刑事责任的案件,要由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    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承办法官还会要求被害人向法庭出具“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案件,调解或者审理并结案。

  (三)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完全尊重当事人双方协商的赔偿额、赔偿方式和赔偿时间等。如果被害人没有和解意向,法官不再告知被告人,以避免被告人威胁、利诱被害方。办案中,法官对双方协议赔偿的金额一般不予审查,充分尊重双方意愿,仅对双方是否受到过恐吓、胁迫等情形进行确认。对双方约定的较高的赔偿额,法官要询问并制作笔录,通过调解书予以确认。从办案实践看,赔偿额都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
  个别案件赔偿额比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要略高一些,但不应当简单地看作被害人漫天要价。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是现实存在的。因此,在和解赔偿中,适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    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同,刑事和解不可能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不少案件中,被害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所以同种程度的轻伤害案件,赔偿金额不尽相同。实践中,赔偿金额在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识的人或熟人之间,赔偿额可能要低一些。从调研的数据看,78%的当事人相互认识,18%的当事人相互熟悉。甚至在个别案件中,被害人基于亲属、邻里关系而免除了被告人的赔偿义务。如2009年的尚某交通肇事案,因被害人与被告人系邻里关系,被害人亲属考虑到被告人的孩子年幼,家境困难,没有主张任何赔偿。
  二、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
  民乐法院在尝试刑事和解工作上,总体是成功的,但还面临一些问题,有些甚至是棘手的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和解的正常开展和制度化进程。
  (一)法官角色难定位   调研中发现,刑事法官们普遍感到,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对如何摆正自己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有关政策精神的指导下,法官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另一方面,法院所担负的代表国家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使刑事法官在办理和解案件过程中,必须告诫自己:要积极,但不能太主动。因为。法院主持和解,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承办法官普遍对主持协商持慎重态度。
  (二)被害人承诺效力不明确
  实践中,承办法官一般会要求被害人以书面形式出具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材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反悔,给法庭审理带来被动。然而,从法律规定看,被害人在反悔以后,仍然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提起申请再审来寻求救济。
  民乐法院在刑事和解中,曾经遇到过个别被害人在法庭审理阶段达成赔偿协议,拿到民事赔偿款后又反悔的情况,这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大多数刑事法官表示,应该对被害人的反悔加以必要的限制。因为,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还会给法院工作带来很多麻烦。如何防范被害人反悔,这个问题的立法相对滞后,值得认真思考。
  (三)预防犯罪效果不确定
  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说,刑事和解的效果不佳,早已成为共识。特别是,当刑事和解制度化以后,被告人已经有了赔偿损失即可轻判甚至免罚的司法预期。被告人在支付高额的赔偿金后,拿到缓刑或免罚的判决,是否会视为理所当然呢?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四)适用标准难统一    目前,民乐法院并没有指派专人负责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因为,刑庭法官少,承办人各有见解。比如,对于持凶器伤害他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认识就有分歧。如,对于2010年吴某故意伤害一案,承办人认为,被告人在致伤被害人时持有凶器(厨刀),因此不属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可以适用缓刑或免罚的案件,未予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而被告人李某等人故意伤害(重伤)一案,认为是两村之间因土地纠纷引发的群殴案件,属于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审委会在评查案件时也有异议。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和解的两个关键指标,在认定上很难统一标准,如果将这些因素予以量化则过于机械。所以,这类情况只能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五)社会公平受质疑
  现行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和取得受害人谅解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的重要因素,这种经济因素的引入可能导致社会公平问题,尤其是在目前社会贫富分化加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实践中,共同犯罪占了一定比例。对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有的有赔偿能力并与对方达成协议,有的没有赔偿能力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这类案件是否适用和解,民乐法院在办案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最终解决办法是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代为赔偿,从而实现和解。所以,不具备赔偿能力的被告人的处境值得关注。
  这样处理案件会否引发社会公平问题,有的法官表达了忧虑,但也有的法官认为,问题并没有那么严重。他们认为,社会公平从来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和解赔偿毕竟能让被害人得到补偿,有利于正义的恢复。
  (六)刑事和解在不同阶段的差异
  近年来,民乐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发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和解的比例较低。只有少数犯罪嫌疑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作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这主要是受制于检察机关现行的考评机制,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事后被作不起诉处理的,即认为是批捕质量不高,或是对不起诉率有一定的规定等。客观上,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对立情绪比较明显,而到了审判阶段,逐渐归于平和,很多情况就发生了改变。我们在阅卷中发现,27%的案件,被害人拒绝和解的态度发生了转变,71%的被害人自始就明确表示愿意和解。
  刑事和解是我国刑事审判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推出的一项新举措,体现了对犯罪人矫正的强调和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由于目前立法对刑事和解尚未作出相应的规范,这项机制还有一个完善的过程。当然,刑事和解也是一把双刃剑,在产生良好效果的同时,也会带来负面效应,这正是当前刑事和解面临众多指责的原因所在。

 

                   编审: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