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对于无视法律的权威,妨害人民法院正常活动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尊严。《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拒执罪作出专门解释,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均可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以来,我市法院在“基本解决执行难”行动中,与公安、检察机关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具体意见》,加大对拒执罪的打击力度,审结了一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多名“老赖”被依法定罪量刑,形成了强大的执行威慑。现将临泽县、山丹县法院审结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4个典型案例予以整理发布。
案例一:代国、胡玉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返还租赁、占用的村集体猪舍的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一)基本案情
2005年,临泽县新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将位于村务活动中心附近的4栋猪舍及饲料棚出租,被告人代国、胡玉枝夫妻二人租赁了1栋猪舍。2012年9月,新华村委会在修建村务活动中心时要求租赁户腾出租赁期已到的猪舍,被告人代国、胡玉枝拒绝腾退,并将他人腾退和尚未使用的另外两栋猪舍占用,新华村委会向临泽县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9日,临泽县法院判决代国、胡玉芝将占用、租赁的猪舍返还新华村委会。判决生效后,新华村委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被告人代国、胡玉枝仍拒不执行。2017年8月17日,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代国、胡玉枝于2018年3月12将该案履行完毕,并取得了新华村委会的谅解。被告人代国、胡玉枝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在审判阶段能自动履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判处被告人代国、胡玉芝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代国、胡玉芝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即交付村集体的猪舍,但夫妻二人采取阻碍等方式妨害执行。主观上故意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广,依法应予惩处。该判例教育当地群众强化了法制意识,有力地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二:余廷海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9日,临泽县法院对杨天玉诉余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余廷海偿还杨天玉借款本金及利息81100元。判决生效后,余廷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杨天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泽县法院向余廷海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余廷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逃避执行。后查明余廷海曾给其子出资80000多元购房;本人在张掖打工,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2015年把承包地出租给别人,租金每年5000元;2016年7月份,余廷海将在鸭暖街面上开的服装店和棋牌室关闭,货物和设备低价进行了处理。余廷海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临泽县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局侦查,余廷海因涉嫌拒执罪被刑事拘留。一审阶段,余廷海拒不认罪,认为自己系能力不足没有履行而不是拒不履行,故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临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余廷海有固定收入,且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低价处置财产逃避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在二审开庭前,被执行人家属迫于法律强大的威慑力,主动履行了全部案件款。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余廷海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典型意义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本案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案件款,但采取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方式对抗法院执行。在案件进入刑事追责程序抱有侥幸心理,认为不履行案件款,法院对他也没办法,结果误判了形势,低估了法院执行的决心,以身试法,受到法律严厉惩处。后才认清现实,改正错误,以求减轻罪责。
案例三:张明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与申请人家属重新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明成和被害人蒋立刚(2011年死亡)发生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向临泽县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张明成赔偿蒋立刚各项损失182498.79元。判决生效后,张明成未履行赔偿义务,蒋立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明成推诿拒不履行案件款,不如实申报、转移财产,制种玉米每年在别人名下销售,法院只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1000元。2016年,张明成修建价值十几万元的房屋一院,且养殖五头肉牛;2017年2月7日,张明成经临泽县法院拘留后仍不履行案件款。张明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临泽县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局侦查。张明成因涉嫌拒执罪被刑事拘留。在开庭审判前两天,张明成家属迫于法律强大的威慑力,主动和申请人联系,在临泽县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放弃部分案件款,剩余案件款当庭履行。被告张明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案件款,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采取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方式对抗法院执行。且抱有侥幸心理,抱着被害人已经死亡,且案件已执行多年无果想不了了之的错误想法,结果误判了形势,低估了法院执行的决心,导致身败名裂,受到法律严厉惩处。
案例四:陈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经司法拘留,仍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被告人陈奎以姚兴世欠其债未清偿为由,将姚兴世所有的甘GP7225号起亚牌索兰托小轿车拖走,后经姚兴世多次催促索要,但陈奎拒不归还,姚兴世遂向山丹县法院起诉,要求陈奎返还车辆。2016年12月,山丹县法院作出(2016)甘0725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奎向姚兴世返还甘GP7225号起亚牌索兰托小轿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陈奎未主动履行判决,姚兴世于2017年2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陈奎拒不交付被执行车辆并将其转移、藏匿,虚假陈述车辆藏匿地点或以已抵押给他人等理由搪塞,长期躲避执行。2017年6月,因被告人陈奎拒不履行判决,山丹县法院决定对陈奎司法拘留15日。2017年7月,该院再次执行时,陈奎仍拒绝履行。山丹县法院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奎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陈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具备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而拒不执行,转移、隐匿财产,经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还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陈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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