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3日,张掖中院出台了《关于在民事调解书中增设督促履行条款的意见》。该《意见》的出台,相当于给调解书上了三道“保险”,可以保证调解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实现。
所谓三道“保险”是指,民事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这是履行调解书的第一道“保险”;在调解书增设的督促履行条款,对违约失信行为作出惩罚性处分的约定,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正当行使权利和义务,这是履行调解书的第二道“保险”;一旦义务人出现失信行为,就要承担督促条款事先约定的惩罚性后果,即支付违约金,这是履行调解书的第三道“保险”。
根据张掖中院研究室的调研结果,2008年至2010年,两级法院调解结案的12003件民事案件中,只有32%的案件是当事人自觉履行的,68%的案件由法院强制执行,高调解率和低履行率形成明显的“剪刀”差。这就说明,68%的权利人为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作出让步所付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回报”,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司法公信力也遭到破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提高诉讼调解的质量和效益,维护公平正义,张掖中院在充分调研和酝酿的基础上,出台了这个《意见》。
按照这个《意见》的规定,法官在调解案件中,遇到下列五种情形时,可以引导当事人在调解书中增设督促履行条款,即:原告对被告因长期拖欠款项而导致对其还款诚意不信任的;被告利用调解有意拖延还款时间的;原告在调解中作出较大让步,担心被告不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承担给付义务,要求在调解书中增设督促履行条款的;被告信用较差,可能不能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其他适宜适用此类条款的情况。
在调解书中设立了督促履行条款后,如义务人不按时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对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及约定的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调解书中约定义务人分期履行义务,第一期义务没有及时履行时,权利人可将到期和未到期的义务及约定的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一般应相当于在调解书中放弃的利益部分,也可适当高于放弃的利益部分。
该《意见》的出台,对于提高诉讼调解的质量和效率,增强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赖,减轻执行工作压力,节约司法成本,维护诉讼秩序,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都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编辑:高新房
张掖法院网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 邮编:730070 E-mail:gsgyxcc@163.com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