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中院研究室调研结果显示:2008年至2010年,两级法院调解结案的12003件民事案件中,只有32%的案件是当事人自觉履行的,68%的案件由法院强制执行。
为提高诉讼调解的质量和效益,增强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赖,减轻执行工作压力,张掖中院近期出台《关于在民事调解书中增设督促履行条款的意见》。
《意见》要求:民事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旦义务人出现失信行为,就要承担督促条款事先约定的惩罚性后果,即支付违约金。
《意见》规定:如义务人不按时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对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及约定的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调解书中约定义务人分期履行义务,第一期义务没有及时履行时,权利人可将到期和未到期的义务及约定的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一般应相当于在调解书中放弃的利益部分,也可适当高于放弃的利益部分。
《意见》还规定,法官在调解案件中对下列五种情形可以引导当事人在调解书中增设督促履行条款,即:原告对被告因长期拖欠款项而导致对其还款诚意不信任的;被告利用调解有意拖延还款时间的;原告在调解中作出较大让步,担心被告不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承担给付义务,要求在调解书中增设督促履行条款的;被告信用较差,可能不能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其他适宜适用此类条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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