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45岁,农民。
被告花某某,男,59岁,农民。
【案 情】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系同社社员。2013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自带面粉到被告家定做烤饼,制作期间,因搅面机出现故障,被告对搅面机进行了焊接修理。焊接后,原告去清理搅面机中的焊渣,不慎被搅面机搅伤左手。经诊断为手毁损伤(左),拇短伸肌腱断裂(左),掌骨骨折(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白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审 判】
对原告白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花某某认为,原告清理搅面机焊渣时左手受伤属实,但原告自带面粉到我家制作烤饼,我只要求加工烤饼的人帮忙揉面,没有让原告帮忙清理搅面机焊渣,是原告自行帮忙清理,所以原告受伤的损失我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花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27164.61元,误工费7402.50元,护理费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0670.91元。由被告花某某赔偿60%即36402.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66元,下剩35236.60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白某某自己负担40%即24268.3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应原告要求利用自己经营烤饼店闲置的机器加工制作烤饼,被告收取相应加工费用,制作中,因搅面机出现故障,被告焊接后,原告帮忙清理焊渣时左手不慎受伤,原告的行为属义务帮工。而本案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帮忙清理焊渣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其左手受伤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烤饼加工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不能提供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忙的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责任。近几年,义务帮工的责任界定逐渐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与该案相类似的事件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具有一定代表性,所以,义务帮工在法律上不是一种随意行为,被帮工人将对自己接受帮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帮工活动的无偿性,被帮工人应注意尽到安全防范和监督的义务,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帮工工具,保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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