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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人对外出具条据借款,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夫妻共同偿还

来源: 作者:安凤梅 责任编辑:张掖中院 发布时间:2020/6/10 16:34: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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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工作中,夫妻债务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事关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原告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夫妻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进行裁判。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根据债务的性质进行裁判。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0日,被告勾某向原告田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还清及给付5000元利息。2013年6月26日,被告丁某书面承诺对被告勾某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勾某、丁某于2019年5月28日登记离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勾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丁某提出上诉,其主张一审认定借款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实。上诉人与勾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属实,但2009年至2012年10月,上诉人一直在四川打工,回来后双方分开生活,经济独立,勾某借款用于她承包的绿化工程,因此借款用在家庭开支不属实。被上诉人田某辩称:2013年6月20日本人给勾某借款5万元属实,并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利息为5000元,并由丁某出具担保人证明。同时,勾某还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万余元借款,且在索要借款中丁某还答应偿还借款,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掖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上诉人在与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田某借款50000元,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庭审中陈述勾某偿还的利息也是由其给付的。现上诉人以勾某借款是用于自己承包的绿化工程,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鉴此,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