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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婚姻索取财物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予返还

——刘某与梁某某、梁某、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来源: 作者:马国成 责任编辑:张掖中院 发布时间:2020/6/10 16:35: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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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地方习俗于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愿与对方缔结婚姻诚意的一种方式。从法律上来讲,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2.彩礼的范围应该一般将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2000元以上的礼金、衣物或者首饰等贵重物品认定为彩礼,谈婚期间双方相互往来的烟酒、食品、化妆品以及请客招待费用,不属于彩礼。

3.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按照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的,应当全额返还;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后男方有过错的一般控制在70%以内,女方有过错的全额返还;

3)婚后共同生活未满两年且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后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控制在70%以内;

4)婚后已经生育子女的,离婚后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4.返还彩礼的责任主体,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男方将彩礼明确说明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的,女方或女方父母接受的,由女方或女方及其父母共同承担;

2)男方未将彩礼明确说明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的,发生纠纷时接受人相互推拖的,由女方及其父母共同承担;

3)男方将彩礼给付女方,女方将此彩礼交付其父母,其父母用于置办结婚物品较少或没有置办的,由女方父母承担;

4)男方将彩礼给付女方父母,女方父母为女方置办了足够的结婚用品或将此彩礼交付女方,由女方承担。

【基本案情】

梁某、朱某某系梁某某父母,2018年9月,经案外人介绍,刘某与梁某某相识谈婚。后双方陆续根据当地习俗举行了见面、提亲、订婚、定日子等一系列的婚约程序,在此期间,刘某及其父母、亲友以红包、头绳拴、彩礼的形式给付梁某某及其父母彩礼116800元。另外,为缔结婚约,刘某还为梁某某购买金耳钉一对(价值739元,现在刘某处)、金戒指一枚(价值3800元)、金吊坠两个(价值633元)、足金手镯一个(价值11522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384元)。梁某、朱某某为刘某购买金戒指、洗衣机。后谈婚不成,刘某向梁某某、梁某、朱某某索要给付的彩礼及首饰未果,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甘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地方习俗于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愿与对方缔结婚姻诚意的一种方式。从法律上来讲,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刘某与梁某某虽然依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彩礼的给付导致了刘某生活困难,对刘某要求梁某某、梁某、朱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梁某、朱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81760元(116800元×70%);二、被告梁某返还原告刘某金戒指一枚(价值3800元)、金吊坠两个(价值633元)、足金手镯一个(价值11522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384元);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梁某某、梁某、朱某某金戒指一枚、洗衣机一台;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