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张掖法院网,今天是 2025年06月02日 星期一
基层法院: 甘州区 | 肃南县 | 民乐县 | 临泽县 | 高台县 | 山丹县
民事审判
当前位置:首页 » 民事审判

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劳动关系法律责任

——何某某诉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来源: 作者:杨海全 责任编辑:张掖中院 发布时间:2020/6/10 16:37:25 阅读次数:
字号:A A    颜色:

【裁判要点】

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其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承担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甘州区某住宅小区B区6号楼主体工程,工程负责人为李某某,施工员为曹某某,安全员为魏某某。工程主体完工后,施工员曹某某和朱某某经人介绍与案外人许某某联系,商谈购买安装墙体GRC材料事宜,后双方约定由许某某提供GRC材料并安装,按照安装面积大小结算费用。2015年5月22日至23日,被告分两次共向许某某支付了构建款押金30000元。2015年7月3日、9月28日及2016年1月9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分三次合计向许某某支付了GRC构建款49400元。原告何某某系许某某招用的工人,由许某某给原告何某某发放工资并受其管理。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16年7月29日,原告何某某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8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承担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建立劳动关系须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2015年全国第八次民事审判座谈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必备条件。故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中,在劳动关系方面也再次强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车辆挂靠情形下,该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以及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一般应认定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上述情形下的劳动者、驾驶员请求确认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

某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虽然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承担何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相关法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15年全国第八次民事审判座谈会议纪要》

第六十二条 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甘人社通〔2018〕79号)

二、关于劳动关系方面:5.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车辆挂靠情形下,该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以及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一般应认定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上述情形下的劳动者、驾驶员请求确认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