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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限制高消费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体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来源: 作者:刘曙光 责任编辑:张掖中院 发布时间:2020/4/22 9:51:0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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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两种措施都是人民法院为了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采取的惩戒举措被称之为“软强制”,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震慑作用。但是,两种措施存在诸多不同,实践中应加以区分,规范、审慎适用。

一、两种措施的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限制高消费措施”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指: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两种措施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惩戒内容、惩戒期限法律文书等方面存在不同。

1.适用对象不同。两者虽然均是针对“被执行人”,但具体指向的对象不同。限制高消费,如果被执行人为自然人,适用的对象为被执行人本人;如被执行人为单位,则适用的对象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本人,如被执行人为单位,应将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适用的条件不同。限制高消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过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必须具有其他六情形之一的,才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惩戒的内容不同。被限制高消费的人,被执行人不得有《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九种消费行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通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报的目的是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选人用人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4.惩戒的期限不同。限制高消费,没有期限的规定,原则上截止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完毕为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分为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两种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没有固定期限应该截止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其他情形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时间一般为两年还可延长或缩短

5.制作的文书不同。限制高消费,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两种措施的联系

1.两种措施都是针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但是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意味着被执行人的信用人格被否定,较限制高消费措施来说更为严厉,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六种法定情形,没有兜底条款,不可随意扩大和滥用

2.限制高消费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被限制高消费的不一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必须被限制高消费

3.限制高消费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必须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但不是必须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践中,有人主张,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两种措施的法律文书均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审核签发,应严格把关,不能随意。文书应载明具体对象、具体情形,有固定期限的一定要注明期限,切勿系统自动生成后不加修改。

2.正确赋予被执行人权利救济途径。《限高规定》中没有规定不服被限制高消费的救济途径《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通过申请纠正、申请复议的途径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要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对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因此,两种措施的权利救济途径一致,都应当走“纠正—复议”程序,而不能是“异议—复议”程序。

3.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理念,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意见用了较大篇幅对两种措施的规范适用作出了规定,对当前执行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